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千鶴
代 理 人 李宏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千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110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聲請准予復 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1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