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豐即黃作君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 0年9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11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9,782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見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卷〈下稱調解卷〉16至18頁 背面、44至46頁背面、8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299,782元(調解卷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調解卷40至42頁、53至69頁、74至79頁),實為3, 047,730元(計算式:595,295元+151,875元+927,274元+4 92,553元+213,006元+361,562元+306,165元=3,047,730元 ),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有機車1輛,另於110 年10月因工作需求以93,000元購入汽車1部外,名下無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陳報狀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解卷19頁;本院卷19至 22頁、59頁、6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伊 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核與聲請 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存摺名細等件大致相 符(調解卷20至25頁;本院卷23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 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2,815元(包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膳食費13,000 元、醫療費915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900元、生活雜支費用4,000元),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信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學費收 據附卷可參(本院卷25至45頁)。其中膳食費中包含受扶 養人之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之子女,尚在就學中,應受 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據(本院卷47、55至59頁),本院審酌桃 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扶養費等情,認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815元尚屬適當。(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2,81 5元後,剩餘7,185元(計算式:3萬元-22,815元=7,185元 )。而聲請人現年47歲(64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18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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