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2號
TYDV,111,消債抗,2,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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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葉芳妙

送達代收人 曾凡御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 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而所謂「不能清償 」,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 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 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 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薪資收入,但工作及獎金仍 有不穩定情形,且債權銀行與抗告人資力及資訊均不對等, 抗告人對於應還款金額無從知悉,如遇收入較低時又加計利 息一再循環即無法還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更生 程序可得確定每月清償金額及還款年限,抗告人才有可能還 款。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面臨債權銀行之困境,泛以抗告人



還款至退休年齡非不得清償債務,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認事用法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抗告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協 商方案,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抗告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提出週年利率8%、分78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之協商方案,並認抗告人無法接受上開協商方案, 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起20日內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原審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調解卷 第10、52、65頁),復經調閱該上開調解事件及更生事件 案卷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名下除109年4月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 他財產等情,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2 9頁;原審卷第57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34,000元等語,雖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薪資單為證(調解卷第27、28、30至33頁背面;原審卷第 13至21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原審卷第15至21 頁),其最近6月即110年4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44,016元【 計算式:(36,149元+48,909元+49,731元+46,772元+43,3 98元+39,139元)÷6=44,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 以44,016元作為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 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 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款亦有規定。 2.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599元(包含膳食費 9,000元、房租8,000元、電費1,000元、油費799元、交 通費1,3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用品800元、車子 維修費700元)等語(見調解卷8頁;原審卷第11頁)。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之範圍內,應為維 持生活必需之最低標準,應為准許;至超過部分,本院 審酌抗告人所列項目,其中膳食費、電話費均屬過高, 應予酌減;交通費1,300元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因工作 每月需南下臺中開會支出交通油資云云,並提出加油發 票為證(原審卷第37至44頁),惟既為抗告人工作所需 ,通常情形即應由公司負擔,抗告人提出加油發票,除 營業人統編非均同一而難認為真實外,亦不足證明為抗 告人個人必要支出。另抗告人主張支出電費所據臺灣電 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原審卷第53頁),其收費地址為楊 梅區,與抗告人之住居所為桃園區、平鎮區不同,亦難 以採信。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就超過18,337元之其他 必要支出為何,故應認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3 37元。
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4年6月生, 居住彰化縣,調解卷第17頁)扶養費8,000 元部分,本 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 故應依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 為標準計算生活費為11,953元(14,230元×1.2×70%=11, 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子女之父親亦應分擔 扶養義務,是抗告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5,977元(11, 953元÷2=5,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逾此範圍 則不予列計。
4.抗告人主張與兄弟姊妹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 養費2,500元等情,業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6頁;原審卷第47 至51頁)。查抗告人母親現年53歲(57年10月出生,居 住桃園市,調解卷第16頁),雖未逾退休年齡,惟名下 並無財產,109年亦無所得,且罹患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血腫、骨盆骨折等症狀,經醫矚不宜工作需長期治療 ,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本院審酌一般受扶養者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且多與扶養者共同生活,應依111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之7成為標 準,又抗告人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抗告人應負擔母 親扶養費金額應為3,209元(計算式:18,337元×70%÷4= 3,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主張每月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2,500元,准予列計。
5.準此,抗告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 必要金額應為26,814元(計算式:18,337元+5,977元+2 ,500元=26,814元)。
㈤從而,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4,016元,於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6,814元後,尚餘17,202元。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為73 3,246元(調解卷第62、63頁),抗告人復無其他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調解卷第18頁),則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 必要支出之餘額,約4年(計算式:733,246元÷17,202元÷ 12≒3.55)即得清償債務完畢,縱清償期間利息債務將增 加,惟考量抗告人現年僅30歲(81年出生,調解卷第16頁 ),尚有35年之勞動能力,足認抗告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㈥抗告人雖稱其工作、獎金並不穩定云云,惟抗告人自96年8 月1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以來未曾間斷,有其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可參(調解卷第33頁背面),顯見抗告人有一定工 作能力,又其109年12月至110年10月每月均領有薪資(調 解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13至21頁),期間最少薪資亦有 33,796元,近6月平均月薪更可達44,016元,其辯稱工作 、獎金不穩定云云,難以採信。而未來工作收入多寡涉及 因素多端,此不確定之因素非屬本院現所可衡量,況抗告 人為了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 ,如認收入不穩定,即應於業績較佳、收入多時未雨綢繆 ,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故抗告人以其收入不穩定、 不能清償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入及支出狀況,並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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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