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41號
TYDV,111,抗,41,202203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沅慶



相 對 人 鄧定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1年2月15日所為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0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8月9日所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詎於108年10月9日提示後,尚有 本金40萬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係由伊所簽發,且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惟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而此所謂之提示,係 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 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 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 件未備,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 。是本件抗告人現仍居住於原址,法院之函文亦已送達成功 ,故抗告人並無失蹤、逃避或其他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 之原因,而相對人雖於原審聲請時逕稱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予 抗告人,然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9日,未載到 期日,而於簽發後,相對人即未再有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 予抗告人之提示行為,是相對人並未曾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 款,故無從認相對人已完成符合票據法規定提示票據行為, 且相對人亦未提出不能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核與上



開票據之提示性質不符,難認相對人已踐行本票之提示。則 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 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 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 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 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 ,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僅記載 發票日為108年8月9日,未載到期日,其108年10月9日提示 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確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 必要記載事項,並載明「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 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曾為提示或具體提示日期為任何證明 ,本件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抗告人 雖辯稱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 據或請求法院調查證據,則原裁定認已符合行使系爭本票追 索權之形式要件,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所提臺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非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中,雖認定法院為本票裁定 前,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該人斯時是否 有權代表發票人受意思表示等情,然觀諸前揭裁定內容,係 指本票在「現實上」(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已死亡 等情形)顯有無法向發票人或背書人提示票據之情況下,法 院始有調查前揭事項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 上開裁判所稱「現實上」無法提示之情形,且於形式上已表



明其提示之方式及時間,應即已符合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要 件。從而,原法院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 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