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7號
TYDV,111,抗,37,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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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溫彥豐

相 對 人 林桂英
張竣惟
張竣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
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2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提起本件本票裁定,已罹3年請求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 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 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 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 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 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 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 應裁定駁回抗告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 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 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 效而消滅事項,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且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係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向本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亦未罹於3年之 時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備註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利率 1 107年7月23日 10萬元 107年10月23日 107年10月23日 TH869187 年息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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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