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9號
TYDV,111,抗,29,2022030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宏魁
相 對 人 謝怡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乃抗 告人欲向相對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0 巷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發,惟系爭房屋已出 售於他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詎相對人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 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 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 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 付。是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此 核屬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 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考 1 陳宏魁 110年9月5日 10萬元 TH366247 未記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