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3號
TYDV,111,建,1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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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李裕昌新裕昌工程行

被 告 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烱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6萬7,353元,應徵裁判費1萬5,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053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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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岩春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