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29號
TYDV,111,小上,29,202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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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亘麗
被 上訴人 廖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發生交通意外 事故事件,被被上訴人開車撞擊,使得上訴人連人帶車倒地 ,致使上訴人不僅是機車側邊車殼破裂損壞,左邊的機車煞 車手把也斷裂,上訴人的背部、臀部及腹部都有挫傷,上訴 人的肚子也因此受到巨大驚嚇。因上訴人無就業收入連同心 靈飽受折磨,希望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機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2,600元,精神慰撫金22,400元,一共25,000元給 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僅是陳述請求判決數 額,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 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提起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即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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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