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范左德
被 上訴人 宗懋國際流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壢小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就本件損害 曾達成和解,上訴人已給付前開和解金額,本件應屬重複請 求,於法未合。另依原審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車輛 有碰撞情形,且被上訴人未提出車內遭撞擊的罐頭應予全部 銷毀之法規範,也無從證明罐頭是否均係因本件事故而達必 須全數銷毀之程度而受有損害,或受損之比例與程度為何, 倘認定罐頭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害,被上訴人已開罐送至養 豬場做飼料處理,應有相當之金錢對價,上訴人主張抵銷, 是原判決未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逐一論斷,認本件貨物於 事故發生時存放於系爭車輛,而系爭貨物有全部銷毀之必要 ,又上訴人無過失,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論述,顯屬速斷,已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 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 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若僅係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 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保險人新安東京公司達成和 解,本件有重複起訴情形等云云,惟新安東京公司係就車體 損失情形進行理賠,而被上訴人係就運送貨物損失情形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原審卷內 無證據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原判決卻遽認:「…因左偏行使 不當,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 惟兩造車輛是否曾發生碰撞,並非本件之爭點,況原判決前 揭所載僅係整理原告主張之內容,並非原判決之認定,上訴 人顯有誤會。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處理貨物後可換取不少 金錢對價,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就被上訴人處理換物換 取對價乙情,並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前詞無非上 訴人憑空臆測,況被上訴人縱因處理貨物而獲有所得,亦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 至上訴人其餘所述,無非係針對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 、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以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違法云云,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