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紅草
兼 下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聲 請 人 陳紅草之子住同上
相 對 人 程財富
相 對 人 高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陳紅草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聲請人陳紅草自相對人程財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聲請人陳紅草之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與相對人高文泰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紅草與相對人程財富於民國103年1 月13日結婚,雙方已於110年2月20日協議離婚。陳紅草於離 婚後之110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高文泰(75年9月13日生)結 婚,並於同年11月23日生下聲請人陳紅草之子(尚未為戶籍 登記)。惟自陳紅草之子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 之受胎期間,與陳紅草與程財富之婚姻關係時間重疊,依民 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陳紅草之子即推定為相對人程財富 之婚生子女。陳紅草知悉陳紅草之子非相對人程財富之親生 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陳紅草之子非 陳紅草自相對人程財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聲請人陳 紅草之子與相對人高文泰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婚生子女及確認親子關係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 事項,惟兩造於111年1月24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 實即陳紅草之子非陳紅草自相對人程財富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陳紅草之子是相對人高文泰之親生子女,均不爭執,相 對人等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
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陳紅草之子之出生證明、戶籍資料 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依 前開鑑定報告結論,認不能排除高文泰與陳紅草之子之親子 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9%,因此「高文泰是 陳紅草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 可以證實等語,從而排除相對人程財富與陳紅草之子間具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程財富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陳紅草之子與相對人程財富間無親子血緣關係、陳紅草 之子與相對人高文泰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堪予 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陳紅草於110年1 1月23日產下陳紅草之子,其受胎期間係在與相對人程財富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陳紅草之子為相對人程財 富與陳紅草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陳 紅草之子應係陳紅草自相對人高文泰受胎所生。從而,陳紅 草自知悉時起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