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天盛
相 對 人 林福田
蔡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事件(110年家繼訴字39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特留分事件(案號如上),因其 已屆勞動年齡,並無工作收入可言,且無恆產,爰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三、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月2 4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形 式上觀之確資力不豐,其雖自稱旅居英國並搭機返國,尚缺 乏積極資料可認其在英國另有資產財富,其訴形式上亦非顯 無理由(經本院依職權知悉其本案訴訟已於110年12月27日 判決確認其就蔡萬春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有特留分14分之1, 詳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我國民事訴訟之標的價額採起訴恆定主義,應 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之特留分範圍為準(不 問其主張對錯與否),不得因判決結果認原告之訴僅一部勝 訴,原告即可執以事後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以判決結果核定。 原告起訴主張其特留分為被繼承人遺產的4分之1,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4分之1核定,不得因判決結果認原告特留分僅14 分之1,即可逕以14分之1核定。聲請人另對於訴訟標的之核 定提起抗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項,以本裁定理由欄第四點同時作為意見書添具,送 請抗告法院卓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