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7號
TYDV,111,司聲,57,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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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葉黃幼妹
黃富豐
黃國權
黃德棋
黃庭章


相 對 人 黃增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收益金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收益金分配款事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922,975元,繳納裁判費30,007元。嗣聲請人減 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0,901 元【計算式: 291,553+291,553+97,185+97,185+97,185+76,240=950,90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 部分裁判費19,547元【計算式:30,007-10,460=19,547】,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46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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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