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詠峻
相 對 人 楊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 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 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判 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 ) ,由相對人負擔1/1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減縮請求部分:
查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6,294,370元,且就其敗訴6,294,370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預納第一、二審裁判費63,370元、95,055元,嗣於第二 審更審程序中減縮起訴聲明為3,414,806元,應徵第一、二 、三審(發回前)裁判費34,858元、52,287元、52,287元, 至聲請人減縮起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28,512元【計算 式:63,370-34,858=28,512】、42,768元【計算式:95,055 -52,287=42,768】,應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對於其敗訴 6,294,370元提起第三審上訴(發回前),因而預納95,055 元,依上開說明,於發回更審後經聲請人減縮之部分,其訴 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由相對人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 用42,768元【計算式:95,055-52,287=42,768】,亦應由聲 請人負擔。
㈡又相對人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支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64號核定為20,000 元,是本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合計159,432元【計算式:34,858+52,287+52,287+20 ,000=159,432】。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4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1/10 即15,943元【計算式:159,432元×1/10=15,9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餘143,489元【計算式:159,432-15,94 3=143,489】由聲請人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943元,相對人已預 納第三審裁判費95,055元及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 溢納99,112元【計算式:95,055+20,000-15,943=99,112】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57,537元【計算式:2 8,512+42,768+42,768+143,489=257,537】,聲請人已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及第二審上訴費95,055元,少納99,1 12元【計算式:257,537-63,370-95,055=99,112】。從而,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112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