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24號
聲 明 人 徐晨翰
徐晨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子軒
張雯瑄
被 繼承人 張景彬(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晨翰、徐晨菲為被繼承人張景 彬之外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位次親等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 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景彬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1日死亡, 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雯瑄同於本案聲明拋 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徐 晨翰、徐晨菲為被繼承人張景彬之外孫子女等情,業據聲明 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 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昭華、張鑫源迄今尚未拋 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與本院案件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次親等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 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