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14號
TYDV,111,司繼,41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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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戴光榮
被 繼承人 張阿萬(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光榮係被繼承人張阿萬之子女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 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阿萬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查屬無訛,惟查,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載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張戴秀鳳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法律 上僅為被繼承人之繼子,並非被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之法 定繼承人,是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遽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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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