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振樺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3,500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 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於110年11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本 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 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 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 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無條件擔 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 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 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 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票為發票 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 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 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為學者所稱之「記載有害事項」, 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 ,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三、經查,相對人於110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下方記載「此本 票供為分期買賣之分期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
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 本票債務負責清償」等字樣,系爭本票正面所載上開文義, 屬於附條件之記載,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則系爭 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 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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