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 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 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及第四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及廿日檢附彰化縣政府 同年五月三日府民宗字第○九四○○八一○七四B號同一主 體證明書及寺廟登記證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將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五八之三及一五八之五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寺廟觀 音佛祖」或「觀音佛祖」更名登記為原告,並將管理人變更 登記為「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經被告審查 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乃由原告出具切結書 ,並由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三十日。嗣因系爭土地管理者之一張春成之子丁○○於公告 期間內九十四年六月廿一日提出異議,並檢具台中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通知書,主張有關核發證明 事務,尚在訴訟繫屬中,被告爰依同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四年六月廿八日員駁字第○○○○七八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乃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丁○○既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就本 件登記之法律關係提出異議,並以身為系爭土地原管理者之 一張春成之繼承人身份,就原告與「寺廟觀音佛祖」或「觀 音佛祖」是否為同一主體以為爭執,而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主張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有
受損害之虞,為維護其程序參與權,自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