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府訴委字第○九四○二二五八○八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 ○號民事判決主文:被告(即本件訴外人)蔡篤洋應將台中 縣梧棲鎮○○段四、五、五○、五一及五二之一地號等五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於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單獨向被告所屬沙鹿分處申報系爭土 地之移轉現值。嗣被告認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 土地重劃日期為五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係在第一次規定地 價即六十四年二月之前辦理重劃之土地,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 第四項規定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該處乃依一般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八一七、八三二元,五 、五八八、○四六元,二、○三八、四二二元,三、九九 六、九○六元及三、三六三、一一一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 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系爭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四、五、五○、五一、五二之
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農地重劃前,其舊地號為台中縣梧 棲鎮○○段南簡小段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六、一八○、一 八○之三、一八一地號,原屬訴外人楊朝在所有,於四十七 年八月廿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胞弟蔡篤洋 所有,而蔡篤洋係廿六年九月十二日出生,四十七年間其僅 二十歲,尚在就讀大學,實無資力購買該等土地。其實在此 之前,原告甲○○與胞兄蔡篤驛,胞弟蔡篤洋兄弟三人,於 三十九年六月二日,即取得台中縣梧棲鎮○○段九八、九九 、一○一之二、一○二之二、一一四、一一五之一、一五二 、一五四、一七○、一七○之二地號等十筆土地所有權,各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當時蔡篤驛為廿八歲,原告為十五歲, 蔡篤洋為十二歲,兄弟三人均無資力,該等土地為原告之父 蔡居所購而贈與原告兄弟三人。該等土地於四十二年經政府 徵收。而原告於四十一年即移居日本(嗣於六十二年歸化日 本)。當時外匯管制嚴格,原告所有土地產權經政府徵收所 取得之補償費,不便攜往日本,乃由其父蔡居保管。嗣後再 以該等補償費購置系爭土地,但因原告居住在日本,就該土 地為管理,有所困難,原告之父蔡居即代理原告,將該等土 地信託登記為蔡篤洋所有(至於蔡篤驛、蔡篤洋則以上述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另行購置其他土地),上情據蔡篤驛於原告 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民事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證述明確。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上 述梧棲段四、五、五二地號三筆土地,因各有一部分經編為 公共設施預定地,於是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地號,上述 四地號分割增加四之一地號;五地號分割增加五之一地號; 五二地號分割增加五二之一、五二之二地號。因分割增加之 該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七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登記為台中縣梧棲鎮所有;而五○之一、五 ○之二、五一之一、五二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則於七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其中五二地號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 登記為梧棲鎮所有。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經依規定發放與 土地登記名義人蔡篤洋,蔡篤洋均將之交付原告。於上述民 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無誤,只是抗辯係體念原告在日本物價 高昂,謀生不易,開銷大,故贈與款項供生活補助之用云云 。而原告取得該等徵收補償費後,因不便攜回日本,遂委由 胞姊蔡秀梨保管,此情亦據蔡秀梨之子謝榮宗於上述民事事 件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民事案件,一審審酌上開事證而判 決原告勝訴,蔡篤洋雖提上訴,但未繳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該判決於是確定。
二、系爭土地既因原告之父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蔡篤洋成立信託契
約並登記於蔡篤洋名下,經原告終止信託後,訴由法院判決 命蔡篤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該信託契 約之委託人,蔡篤洋為受託人。是信託契約終止後,就系爭 土地由受託人蔡篤洋移轉為受益人即原告所有,已符合前揭 條款所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原告於申請復查時, 雖未援引前揭條款規定而為主張,惟被告之復查決定既屬原 處分之內部再次審核,且原告於復查決定後始得訴願,則原 告另行援引上開條款據以為訴願理由自屬適法。又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解釋,揭示甚為明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於本案相 同之情形,認因土地登記法令限制,移轉登記原因雖為「判 決移轉」,但究其實質為「信託移轉」,此可從判決理由得 知,則是否得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其為「信託移轉」決定 之。其立論符合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所揭意旨,自足供參照 。被告抗辯稱本件土地登記原因,並非以「信託」為權利變 更原因,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有別,而與土地稅法第廿八條 之三第三款規定不符,不得據以主張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自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縱使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惟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 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既屬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即應 減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重劃日期為五十八年 十一月廿日,係在第一次規定地價(六十四年二月)之前, 不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六十條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 八號函「應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之規定,而應依一般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惟上開施行細則係就母法即土地稅 法與平均地權條例關於重劃土地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增加各該母法所無之限制,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 租稅法律主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八號解釋意旨, 應不予援用。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其 法規命令無效。上開施行細則未經母法授權,就母法關於減 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擅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使不符其 所增加限制條件但合於母法規定者,其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權
利被剝奪,則上述施行細則應屬無效,亦甚為明顯。本件原 處分援引上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認系爭土地不符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條件,自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系爭土地係重劃在先,第一次規定地 價在後,係屬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劃者,其土地因 參加重劃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吸收,而無予 以減稅之必要,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明定僅以第 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始可適用。上開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係由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行政院所訂定,並未違 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次按本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被告(即訴外人蔡篤洋)應將附表所列土地(即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依 該判決蔡篤洋與原告間並未訂立信託契約,又該信託行為係 成立於信託法施行前,蔡篤洋取得系爭土地時其土地登記原 因並非「信託」,核其法院判決,移轉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非 信託契約解除,而係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參照財政部 七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及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八九七○號函所示,仍應依土地 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本件 被告依法核課,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 事判決主文:被告(即本件訴外人)蔡篤洋應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單獨向被告所屬 沙鹿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被告依系爭土地登記簿 謄本所載,該土地重劃日期為五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係在第 一次規定地價即六十四年二月之前辦理重劃之土地,依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無法依土地稅法第三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乃依一般稅率核課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二、八一七、八三二元,五、 五八八、○四六元,二、○三八、四二二元,三、九九六、 九○六元及三、三六三、一一一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㈠系爭土地既因原告之父代理原告與訴外人蔡篤 洋成立信託契約並登記於蔡篤洋名下,經原告終止信託後, 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命 蔡篤洋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為該信託契約 之委託人,蔡篤洋為受託人。是信託契約終止後,就系爭土 地由受託人蔡篤洋移轉為受益人即原告所有,已符合土地稅
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被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課徵土地增值稅 。㈡本件原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縱使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惟既屬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依據前揭條文規定,即 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 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至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五十六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及財政部 七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台財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應以舉辦第 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 移轉者為限。」之規定,而應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係就母法即土地稅法與平均地權條例關於重劃土地第一次移 轉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增加各該母法所無之限制,已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七八號解釋意旨,應不予援用等語。
三、關於原告主張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 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蔡篤洋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信託契約終止後,由受託人蔡篤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受 益人即原告所有,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第三款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部分。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 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 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 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依法院判 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 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 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 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八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 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 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 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分別為 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所明定。次按民法 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民事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關於當時法律所未規定之信 託行為,而依民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關於信託行為 之解釋,雖曾採為判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 判例,業經該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嗣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其第一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已作立法解釋,最高法院乃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該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不再援用,信託法公布施 行後有關信託之構成要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土地 稅法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三之立法理由為 :「明訂土地為信託財產,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各 種情形。」;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土地為信託 財產者,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關 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信託契 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 託人與受益人間。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 撤銷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其關於信託行為之構成要 件,當以信託法之規定為標準。土地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 第一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受託人,其權利變更 登記原因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故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農地重劃前,原地號為台中縣梧 棲鎮○○段南簡小段一七七之一、一七七之六、一八○、一 八○之三、一八一地號,原屬訴外人楊朝在所有,於四十七 年八月廿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胞弟蔡篤洋 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 因買賣原因,由原所有權人楊朝在移轉登記為原告之弟蔡篤 洋所有,並非以信託原因登記,與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有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原告稱蔡篤洋係廿六年九月十二日出生,四 十七間年其僅二十歲,尚在就讀大學,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 地,而係原告之父蔡居先前購置他筆土地贈與原告兄弟等人 ,因所購土地於四十二年經政府徵收,原告所取得政府徵收
之補償費部分,不便攜往日本,乃由其父蔡居保管,嗣再以 該等補償費購置系爭土地,但因原告居住在日本,就該土地 為管理,有所困難,原告之父蔡居即代理原告,將該等土地 信託登記為蔡篤洋所有等情,縱係屬實,然此登記係於信託 法公布施行之前,原告如主張與蔡篤洋間訂定信託契約,而 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自須於信 託契約明定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 並以信託為移轉登記原因,惟原告稱其當時並未與蔡篤洋就 系爭土地訂立書面信託契約,係口頭約定(見本院九十四年 十一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是原告僅依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之民事判決,而未能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二 十八條之三第三款所規定之要件,主張依該款規定,免課徵 土地增值稅,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既屬重劃後土地第一次移轉 ,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之部分。按「經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 分之四十。」、「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減徵土地增值稅 之重劃土地,以左列土地,於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本 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者為限: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 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 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 十六條所明定。又「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依本條例第四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之重劃土地,以於中華民國六 十六年二月二日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移轉之左列土地為限: 在中華民國五十三年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地區, 於該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在 中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規定地價及在中 華民國五十三年以後始舉辦規定地價之地區,於其第一次規 定地價以後辦理重劃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 四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 重劃之土地,依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百 分之二十(現行法修正為百分之四十)者,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現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應 以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且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後移轉者為限。」為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廿四日台財 稅第三一九四八號函釋在案。
六、次查,系爭土地重劃日期為五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徵,而重劃日期在六十二年二月間第一次規 定地價之前,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雖於重劃後 第一次移轉,惟系爭土地重劃在先,第一次規定地價在後, 係屬舉辦第一次規定地價前辦理重劃者,其土地因參加重劃 所導致之漲價,已為第一次規定地價吸收,自無予以減稅之 必要。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六十條係分別依母法第五十八條及八十六條所制定, 故該二規定以第一次規定地價後辦理重劃之土地移轉,始可 適用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對於 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之 意旨,亦無違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定主義及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上 開主張,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免徵或減徵百分之四十土地增值稅,均無可採, 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增值稅,自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