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一八六二○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鈦公司 )股東,該公司因進行清算程序,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將區段 徵收後取得之台中縣烏日鄉○○段一二二、一三三、一四○ 及一四一地號等四筆抵價地,及同鄉○○段九四七、九四七 之一及九四八地號等三筆畸零土地所有權,依股東出資比例 分派移轉予各股東,並以區段徵收後取得抵價地之評定地價 申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原告因此取得光日段一四○及一 四一地號土地持分,屬獲配實物營利所得,惟其於八十七年 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上開營利所得,經被 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乃依據該公司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 核算原告取得該公司分配之財產價值,減除土地成本及股本 後,核定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七五、六六六元 ,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 總額一四、六三三、六七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四、八○五、 二四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二、四○二、六 ○○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獲追 減營利所得五、六○一、四六二元及罰鍰一、一二○、三○ ○元。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罰 鍰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被告所認定之系爭營利所得,係中鈦 公司於清算期間,將其土地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交還予各股
東之股本。且該公司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始向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完成清算申報,惟被告竟於該公司未完成清算程 序、未進行輔導之情況下,即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 定通報強制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是本件罰鍰自應予以撤銷 。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既有分配盈餘,理當申報所得,然因 中鈦公司不知情,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前申報免扣繳憑單 ,方使原告未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系爭營利所得。且因本件行 政救濟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三規定,自有財 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 號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是 本件既屬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短漏報所得已填報 免扣繳憑單...且無第三項情形者。」之違章情形,依上 開參考表即應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綜上,本件理 應自始免罰,縱屬可罰,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三及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故本件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原 告○.五倍之罰鍰,自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中鈦公司於清算程序中,於八十七年 間將其土地財產分配予各股東,被告遂就股東分配財產價值 超過其出資額部分,歸課股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對中鈦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 戶課稅,原告訴稱被告於中鈦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期間,未 進行輔導,即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通報強制歸戶 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顯屬誤解。再者,原告既於八十七年 度實質取得中鈦公司分派剩餘土地資產,屬獲分配實物之營 利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併入 該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繳稅。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又不能 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自應受罰。況就本件罰鍰部分,被告於復查階段業以 系爭營利所得於初查時係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計算,因地 價評定包含未來預期發展等不確定狀況,是否合於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所規定之時價,非無斟酌 餘地,且該土地並無客觀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可參,乃依財 政部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第三五九六八號函釋「其時價 之認定宜以原告之配偶本年度取得土地時之公告現值為估價 標準」意旨,重行核算原告營利所得八、○七四、二○四元 ,並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二、五六四、六六二元處○.五倍 罰鍰一、二八二、三○○元,是被告所裁處之罰鍰數額並無 違誤。至原告所訴稱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三條規定, 裁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部分,按系爭營利所得既非屬已
填報免扣繳憑單之所得,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酌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 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 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該規定為行為時)及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次按「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 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 事業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台財稅第三 ○五三三號函釋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 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闡述在 籍。
二、本件原告係中鈦公司股東,如事實欄所示,因該公司進行清 算程序,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取得台中縣烏日鄉○○段一四○ 及一四一地號土地持分,屬獲配實物營利所得,惟其於八十 七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上開營利所得, 經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乃依據該公司申報之土地移轉 現值核算原告取得該公司分配之財產價值,減除土地成本及 股本後,核定營利所得一三、六七五、六六六元,通報被告 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四、六三三、六七三元 ,補徵應納稅額四、八○五、二四七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之罰鍰二、四○二、六○○元。原告不服,就營利所 得及罰鍰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營利所得五、六○一、四六 二元及罰鍰一、一二○、三○○元。原告仍不服,就罰鍰部 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八十七年度既有分配盈餘,理當申報所得
,然因中鈦公司不知情,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底以前申報免扣 繳憑單,該公司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屯 稽徵所完成清算申報,方使原告未於八十七年度申報系爭營 利所得。又被告於該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未進行輔導之情 況下,即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通報強制歸戶課徵 綜合所得稅,自不得對原告裁處罰鍰。又本件行政救濟尚未 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三規定,自有財政部九十三 年三月廿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修正「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是本件既屬所 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短漏報所得已填報免扣繳憑單 ...且無第三項情形者。」之違章情形,依上開參考表即 應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原告 ○.五倍之罰鍰,自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中鈦公司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區段徵 收後取得臺中縣烏日鄉○○段一二二、一三三、一四○及一 四一地號等四筆抵價地,及同鄉○○段九四七、九四七之一 及九四八地號等三筆畸零土地所有權,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 派移轉予各股東,並以區段徵收後取得抵價地之評定地價申 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原告於該年度自中鈦公司取得台中 縣烏日鄉○○段一四○及一四一地號土地持分,因原告辦理 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未列報系爭營利所得,經被告所屬 大屯稽徵所查獲,並依據該公司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核算原 告取得該公司分配之財產價值,減除土地成本及股本後,核 定營利所得一三、六七五、六六六元,通報原告所在地之稽 徵機關即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台中縣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區段徵收區土地分 配結果清冊及土地分配計算表附原處分卷(未編頁數)可佐 ,此並為原告所不爭。
五、次查,被告以中鈦公司清算程序中,於八十七年間將其土地 財產分配予各股東,就股東分配財產價值超過其出資額部分 ,歸課股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此並非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 條之一之規定,對中鈦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原告 所稱被告於中鈦公司未完成清算程序期間,未進行輔導,即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通報強制歸戶課徵綜合所得 稅乙節,自非事實。又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度取得中鈦公司上 開分派之剩餘土地資產,自屬獲分配實物之營利所得,應依 首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及行為時同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並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所得稅。 惟原告漏報本件系爭營利所得,縱然係因中鈦公司未於八十
八年一月底以前申報免扣繳憑單,致原告亦不知為本件之申 報,依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難 謂原告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罰。另按系爭營利所得,原告 短漏報所得,因中鈦公司未填報免扣繳憑單所得,被告按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亦符合財政部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 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一一三三號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該表之規定, 本件應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亦無可取。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 於罰鍰之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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