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9號
TYDV,111,勞訴,19,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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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Burton Leon Nicoson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860,1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3,004元,逾期未繳,即駁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 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
二、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本 院111年2月22日訊問期日表示其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請求回 復僱傭關係,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563,150元(見勞專調卷 第43頁)。核原告除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外,另 擴張聲明請求回復僱傭關係。故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以, 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原告為52年4月生,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114,336元(見勞 調卷第6頁),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6,860,160 元(計算式:114,336元×12月×5年=6 ,860,16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原告另一聲明即請求被 告給付2,563,150元,是本件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核定為6,8 60,16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013元,惟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004元(計算 式:69,013元×1/3=23,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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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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