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11年度,3號
TYDV,111,勞聲,3,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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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承辦法官於法庭 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 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尚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 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 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光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勞訴 字第19號(下稱系爭案件)審理中,承審該案之游璧庄法官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程序中,有下列之言行:㈠向伊表 示美光公司係大公司,資遣伊必定有其理由。㈡向伊表示104 年美光公司沒解僱伊,係美光公司給伊之恩惠。㈢舉合意結 婚行為之例比喻資遣行為,極為不恰當。㈣打斷對伊有利之 陳述並拒絕作成筆錄。㈤未經伊同意,直接跳過調解程序改 分系爭案件。㈥未經伊同意擅自修改系爭案件之案由為恢復 僱傭關係,並刁難伊須繳完裁判費後才能換法官。足認游璧 庄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該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應予迴避等語。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訊問筆錄,確認有載明:聲請人係請求



回復僱傭關係,同時表示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遂諭知請 聲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並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而美光公司表 示不願意與聲請人調解等內容,是游璧庄法官於該次庭期進 行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係基於兩造主張、爭執事項及所提出 之證據為調查審認,並為相關訴訟程序進行與事實認定之闡 明、發問或曉諭,且未超出闡明訴訟法律關係或公開法律見 解以促成兩造為事實上、法律上陳述所必要之程度,亦無刻 意不令聲請人陳述事實或法律意見之情事,雖可能因公開之 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主觀上之認知或期待不符,而引起聲請人 之不快,但尚無從因而認定游璧庄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㈡依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所提出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觀之,其與美光公司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 未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系爭案件非屬強 制勞動調解案件,是尚難僅以游璧庄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 進行勞動調解程序,遽認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 。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 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法官迴避,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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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