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51號
原 告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2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48,470,864元,營業 淨利1,983,42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950,748元,全 年所得額32,673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按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營業淨利3,877,669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0元,全 年所得額3,877,669元,應補稅額959,417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後追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000元,變更核定全 年所得額3,871,669元,原告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項下 利息支出及出售資產損失等二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利息支出部分:
⑴原告90年度列支銀行借款利息為1,516,177元,係全 部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所發生,每一筆借款金額及所 須支付利息,均取得台中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收據可證 ,其在90年度營業年度內負擔,故應准予減除,符合 所得稅法第30條所規定。
⑵系爭利息支出,帳上記載有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地址為台中市○○路173號,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33條所規定。系爭利息支出全部取得台中商業銀行
所開立之收據並保存,亦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及被告 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項第8頁利息 支出㈠金融業借款利息核實認定之規定。
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被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內頁第1頁以及財政部79年1月11日台財稅第7911 83529號函釋所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利息自所查核之 營業淨利3,877,669元中減除。原告自87年開始一直 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時借時還,88年度亦列支利息 704,505元,亦經被告查核核定並同數認定704,505元 在案。
⒉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原告90年1月8日向魏文濱購入汽車 一台600,000元,限90年1月10日前以現金支出為雙方同 意,並訂有保證人魏益盛作保證人之讓渡證書。該車為 1995年出廠,自出廠至90年3月19日出售,期間為5年5 個月。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全新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號碼2035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早已超過使用年 數,已無價值可言,更何況自購買該車後常常故障,致 差點出意外,故以180,000元出售回去,算很好了,沒 有不合常理。
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 、文據者,雖可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但依法計算之行業標準代號應正確,不能錯誤。原 告90年度所從事行業標準代號為5299-24廢棄物回收業 ,淨利率不是8%,被告以行業標準代號6116-11運輸業 8%計算,淨利率為錯誤,其結果差距太大。
㈡被告部分:
⒈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 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利息:‧‧ ‧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2 款所規定。
⑵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516, 177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否 准認列利息支出。原告主張利息支出依規定辦理,有
憑證可供查核,請准予追認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原告提示之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其期初 借款餘額17,354,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 ,與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 額20,000,000元不符,經以93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0930028810號函請其說明借款用途及提示借款 契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利息支出乃不 予認列。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於90年 1月1日借款增加14,987,899元及10月25日增加4,000, 000元並無相對銀行存款或現金科目之紀錄,帳載紀 錄顯未依發生之營業事項記載,經被告93年12月15日 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74491號函請原告提示借款 供營業使用之證明供核,惟迄未提示,是被告無從審 酌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符合首揭法定認列要件,從而被 告剔除該利息支出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90年度列支之銀行借款 利息1,516,177元,全部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有借 款憑證及利息收據為憑,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應准予 認列。另原告自87年開始借款,88年度列報之利息支 出704,505元亦經被告認定在案,90年度借貸款項係 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可提供支付明細供核云云。 ⑷原告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 額20,000,000元(詳如原處分卷第58頁、第59頁), 與其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所載之期初借款餘額 17,354,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不符(詳 如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159頁),顯見其帳簿憑證未 依營業事實取得及紀錄,無足證明銀行借款確供營業 使用,被告分別於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數次函請原 告提示相關事證說明(詳如原處分卷第77頁、第78頁 、第161頁、第162頁、第208頁及第209頁),惟均未 提供相關憑證供核。且原告90年度銀行借款中,除未 償還之以前年度借款結轉90年度外,分別於1月1日及 10月25日借款14,987,899元及4,000,000元,其中89 年度借款相關利息支出經被告以非供營業使用為由予 以剔除,經訴願決定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在案,90年度所增借款亦未提示該借款 資金流向供核,原告僅提示借貸款項支付與營業有關 費用明細供參,惟該費用明細除無原始憑證可資佐證 外,亦無法證明係以銀行貸款支付,自難認定銀行借 款係供營業使用。又稅務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
於成本效益及稽徵效率之考量,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有 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進行調帳查核,原告對於被告90 年度依帳證查核所獲得之相關疑點均未能履行說明及 證明協力義務,卻以被告未經查核認定之事項,執詞 主張應予認列系爭支出等語,顯屬辯詞,所訴應無足 採。
⒉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 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 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 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被告初查 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 供查核,請准予追認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出 售車號PJ-9999汽車損失428,571元部分,原告係於90 年1月8日以600,000元向魏文濱購入該汽車,同年3月 9日復以171,429元售予魏文濱,有違常理,且經被告 函請其提示付款及收款相關證明,迄未提示,無法證 明該項交易屬營業所必需,該項損失不予認列;另出 售車號QB-25汽車損失6,000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准予認列,核算出售資產損失6,000元,核定非營業 損失及費用總額6,000元。訴願決定持被告相同論見 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90年1月8日向魏文濱購入汽 車1台600,000元,限同年月10日前以現金支出為雙方 同意,並訂立以魏益盛為保證人之讓渡書。該車自84 年出廠至90年3月19日出售,已無價值可言,更何況 購買後常常故障,以180,000元出售回去沒有不合理 云云。
⑷查原告於90年1月8日以600,000元向魏文濱購入PJ-99 99賓士汽車後旋於同年3月9日以171,429元售回原賣 主魏文濱(詳如原處分卷第62頁及第63頁),被告函 請原告提示買賣汽車收付款項證明,均未提示,原告 除執前詞主張並無不合理外,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 所訴委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
明判決。
理 由
一、有關利息支出部分:
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及「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 予認定。」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2款 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1,516,177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 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供查核,請 准予追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銀行收 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原告期初借款餘額17,354,099元及 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與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 5,000,000元及期末餘額20,000,000元不符,經以93年5月 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8810號函請其說明借款用途 及提示借款契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利息支 出乃不予認列,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90年度列支之銀行借款利息1,516,177 元,全部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有借款憑證及利息收據為 憑,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應准予認列,另原告自87年開始 借款,88年度列報之利息支出704,505元亦經被告認定在 案,90年度借貸款項係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可提供支付 明細供核云云。然查:
⒈原告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額2 0,00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第59頁),與其 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所載之期初借款餘額17,354 ,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有不符情事(見原 處分卷第94頁至第159頁),顯見其帳簿憑證未依營業 事實取得及紀錄,亦無足證明銀行借款確供營業使用。 ⒉又被告分別於初查、復查及訴願時數次函請原告提示相 關事證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7頁、第78頁、第161頁、
第162頁、第208頁及第209頁),惟原告均未依被告函 示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另原告90年度銀行借款中,除未 償還之以前年度借款結轉90年度外,分別於1月1日及10 月25日借款14,987,899元及4,000,000元,其中89年度 借款相關利息支出經被告以非供營業使用為由予以剔除 ,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見本院卷內所附92年度訴字第1007號該判決),原告之 90年度所增借款亦未提示該借款資金流向供核,原告僅 提示借貸款項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明細供參,惟該費用 明細除無原始憑證可資佐證外,亦無法證明係以銀行貸 款支付,自難認定銀行借款係供營業使用。至原告主張 其行業已經經濟部變更登記為廢棄物清理業,被告應按 一般廢棄物同業利潤核課,而非按運輸業核課部分,查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廢棄物清理之帳簿冊供被告審 核,原告空言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稅捐稽徵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 徵效率之考量,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有年度之結算申報案 件進行調帳查核,而被告業以93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093007449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借款供營業使用 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 卷可稽,是被告無從審酌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符合首揭法 定認列要件,原告對於被告90年度依帳證查核所獲得之 相關疑點均未能履行說明及證明協力義務,卻以被告未 經查核認定之事項,執詞主張應予認列系爭支出,所為 主張自無足採。
二、有關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 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 。」及「出售資產損失:一、‧‧‧三、同類固定資產之 交換,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亦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0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被告以原告未提
示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供查 核,請准予追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中出售車號 PJ-9999汽車損失428,571元部分,係原告於90年1月8日以 600,000元向魏文濱購入該汽車,同年之3月9日復以171,4 29元售予魏文濱,有違常情,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付款及 收款相關證明,迄未提示,原告無法證明該項交易屬營業 所必需,該項損失不予認列;另出售車號QB-25(復查決 定書誤植為BQ-25)汽車損失6,000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准予認列,乃予以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6,000元。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業依規定取得 並開立統一發票,應准依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認列損失 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0年1月間向魏文濱購入車號PJ- 9999汽車,旋 於3月間售回原賣主魏文濱,並申報出售汽車損失428,5 71元,顯有違常理,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原因並提示買 賣汽車收付款項證明,原告僅提示原賣主魏文濱書立之 證明書,並未對此宗買賣提示付款及收款相關證明,無 法證明該項交易屬營業所必需,致被告無從審酌系爭資 產交易是否與營業相關,及其所產生之出售資產損失有 無符合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要件,從 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損失,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⒉至原列報出售車號BQ-25汽車損失6,000元部分,業經被 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並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6,000 元,原告仍主張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未准 認列,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 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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