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4年度,20號
TCBA,94,再,20,200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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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
               
再審 原 告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因有關稅捐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4年4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571號及本院92年1月14日91年度訴
字第6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3月27日經經濟部 核准設立,於同年5月30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再審被告向再審 原告所選認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年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449,384元及534,667元,合計 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開稅款,卻於90年8月5 日以業已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再 審被告依相關法條及釋令規定,予以90年8月31日函復以再 審原告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 而否准其所請。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復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 張在行政訴訟期間,被上訴人已另做適法行政處分即再審被 告認定「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 算完結備查」,並依財政部令「解除高君(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出境限制」,財政部也依被上訴人所請, 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再審原告公司清算人(原負責 人高君出境限制在案,原處分已變更,且當初送核定資本額 70,000,000元之萬通商業銀行資金並非再審原告籌備處帳戶 ,此為丙○○會計師權宜送核,再審原告從未持有此款項, 此可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起訴 書得以證明,法院未予以斟酌,遂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之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判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三、兩造之陳述:
㈠再審原告部分:
⒈本事件訴訟之關鍵爭點,係「原告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 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當初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 聲報尚有未備,因而不准許註銷欠稅,並限制清算人( 原負責人)甲○○出境。原告不服此項行政處分而提起 訴訟。
⒉惟在本事件行政訴訟期間,再審被告已另做適法行政處 分,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根據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 徵所呈報,認定「本案欠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依財政部令「解除甲○○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境限制」。財政部 也依再審被告所請,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再審 原告清算人(原負責人)甲○○出境限制在案。原處分 已實質廢棄,終局判決維持原處分,難謂有妥。 ⒊本案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即「 原處分已變更」。
⒋被告辯稱「惟再審原告僅於89年8月15日郵寄l張金額 16,132元支票用於繳納欠稅(詳卷93頁),再審被告乃 據以開立84年度營利所得稅補稅部份16,132元繳款書, 於89年8月18日由再審被告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份則 迄今仍未繳納,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業已繳清欠稅,顯係 誤解。」事實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8年12月10日 裁定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原告之清算後資產,即銀 行存款16,132元,再審被告續審核再審原告之清算,再 審被告主辦稅務員蔡克良於89年8月15日告知再審原告 清算後應繳本稅為16,132元,必須以台銀本票立即送繳 ,行政救濟只准延至89年6月30日實已逾期。因已逾期 ,滯納金、利息,應由清算人清償,經再審原告代表人 說明再審原告公司早已無人工作,「補發(催繳)繳款 書」未及時送達代表人。蔡克良特允准「本件延至8月 26日」。為此,再審原告代表人未克趕赴台中自公司帳 戶取款,而先行以代表人個人資金購買台銀本票,並立 即將本票及附致蔡克良函,以限時雙掛號寄出。附函明



述:「克良先生勛鑒:謹遵囑寄呈銀行本票16,332元, 用以繳納原彥欣企業有限公司欠稅,敬請查收為荷。弟 甲○○敬上8月15日」。上開事實,均有上開函等資料 可證無訛。再審被告在原審一再不實指摘再審原告代表 人自動任意郵寄一紙支票,繳部分欠稅,而此一金額 16,132元與清算完全無關。現又強調此一「不實」,而 稱:「‧‧‧再審被告據以開立84年度營利所得稅應補 稅部份16,132元繳款書」。再審被告刻意將先核發「補 發(催繳)繳款書」,改稱為「補稅部份16,132元繳款 書」,其中「補發(催繳)」與「補稅部份」意思相異 ,再審被告蓄意扭曲是惟恐真實為本院所發現。再審被 告主辦人員蔡克良所填寫數據及文字:⑴繳納日期自86 年1月16日起至86年1月25日⑵因行救延至89年6月30 日 核章⑶本稅16,132⑷總合計16,321⑸課稅標的滯納金, 利息另向清算人追償⑹本件請延至8月26日「稅務員蔡 克良」(印章)。由上開數據及文字,皆由再審被告之 主辦人所填寫,實己證明這稅額是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 清算後所核定,不是再審原告自行決定。再審被告刻意 誣指再審原告自己任意郵寄一張支票,而再審被告只是 收到後被動據以開立繳款書,實全然背離事實。將明確 書寫「本稅16,132」,「總合計16,132」,也硬拗為「 部分欠稅」。做為政府機關如此欺負百姓,難謂有符行 政公正中立。再審被告若不認為再審原告於89年8月15 日繳清本稅,再審被告在查收台銀本票時,為何未告知 原告尚有欠稅未繳?之後,再審被告為何未送欠稅催款 書告知再審原告尚有欠稅及應繳之餘額?被告不應在錯 誤限制原告公司負責人出境後,才將錯就錯,否認「附 件1」是完稅之收據,並改認定再審原告有欠稅。職故 ,再審被告有責任舉證「在89年8月15日之後,何時再 發現欠稅及何時通知補繳」及「為何附件1不能做為繳 納本稅16,132之收據」。
⒌再審被告又辯稱再審原告之清算「尚未完成合法清算」 ,並分別陳述「理由」⑴、⑵及⑶。「理由⑴」:「再 審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46,235,000去向不明:查 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5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 之資本額為70,000,000元,原任建智會計師事務所丙○ ○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列之股本亦 為70,000,000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達70,000,000 元(詳卷第58頁)」。最高行政法院在原審就採再審被 告同一辯稱,而對再審原告做不利判決。該判決另具體



引述丙○○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中所附:「公司籌 備處存入萬通商業銀行70,000,000元之活期存款存簿影 本」在卷足憑。事實上,丙○○會計師送查核之70,000 ,000 元,絕非再審原告股東所繳納之股款。再審原告 代表人己於94年8月12日致函林會計師要求說明此70,00 0,000元來自何處?去向何處?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再審原告之籌備過程,明述於起訴處分書(85年度偵 續字第171號)﹕「李春興‧‧‧於籌備設立彥欣公司 時,不在金融機構設立彥欣公司籌備處之帳號,以收取 股東繳納之股款,俾專款專用,並據以申請設立公司, 卻通知各股東將股款匯入其個人設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南屯分社之2568-6號活期儲存款帳戶」、「董金生 部分,更遲至84年5月,始轉入彥欣公司帳戶」。由檢 察署之客觀調查,可確定丙○○會計師所送請建設廳核 查之萬通銀行之帳戶並非原告之籌備處帳戶。原告之籌 備人李春興根本未設籌備處之銀行帳戶。事實上沒有任 一股東,存款入該萬通銀行帳戶。當時帳戶內之70,000 ,000 元存款並非股東股金。再審原告代表人早已向再 審被告說明此一事實,公司登記後,此70,000,000元也 絕未轉入再審原告之帳戶,遑論為再審原告所使用。再 審被告明知清算會計師鄭維仁所查核資本額確係由股東 實際繳納之股金所核計。丙○○會計師所查核之70,0 00,000元明顯只是會計師臨時貸借供查核之用,林會計 師之虛報是違法。李春興委由林會計師做上開虛報,也 屬不法。因而再審原告要求更正,依股東實際繳納股金 共計23,765,000元為資本額。呈報清算完結,法院准以 正確資本額核計。現再審被告改認定丙○○會計師所虛 報之資本額為「真實」。依法再審被告應查詢林會計師 此款來自何處?去向何處?惟再審被告迄未做任何查詢 。顯然只利用此一「虛數」來爭謀議再審原告之清算「 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理由⑵」﹕「再審原告尚有台 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 未予處分‧‧‧。清算人雖提示中瑩公司負責人林聰明 表示其『確實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林君『 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並不足以證明中瑩公司未出 售『設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奉經濟部命令解 散並撤銷登記,股東資金血本無歸,引發股東間糾紛互 控侵占。監察人質疑上開設備,董事長未予處分而自行 侵占云云。並向法院提出侵占上開設備之自訴。為此, 再審被告之主辦稅務員蔡克良於89年8月2日就以傳真函



向再審原告查詢相關訴訟及爭議資產事項。再審原告也 立即向蔡克良說明該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並遞交 判決書影本供再審被告查核。事實上,監察人所提全非 事實,再審原告對台中世貿聯誼社只有經營權,對上開 設備並沒有產權。再審被告又將本身早已查明不實之事 ,再提出做為「未完成合法清算」之「理由」,於法難 謂有合。做為政府財稅機關,當然明白沒有「產權」是 不能處分財物的。中瑩公司確未出售上開設備,也未移 轉「產權」。再審被告辯稱「『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 』,並不足證明中瑩公司未出售『設備』」。然憑再審 被告這節「辯稱」,並不能就認定中瑩公司己「出售」 設備,而再審原告可逕行處分中瑩公司之資產。實務而 言,「設備」絕大部份是附著於建築物之裝璜,建築物 非再審原告所有,也無從分隔處分。再審被告為稅捐主 管機關,當知沒有「產權」,再審原告是不能處分。況 再審被告已移送再審原告行政執行,事實也無物可執行 。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對上開沒有產權之「設備」未予 處分,做為再審原告「未完成合法清算」之「理由」, 於法難謂有合。「理由⑶」﹕「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尚未 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再審原告之清算 工作委由會計師鄭維仁、律師廖英智辦理。再審原告清 算表報於88年5月間就依法送經監察人審查,此事實也 為法院所確定。再審被告逕行認定「未送」之推論,僅 是「再審原告之監察人林宗儒於88年6月9日致興拓會計 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並副知再審被告來文中,堅稱 未收到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對此不實,再審原告已向 再審被告說明:⑴鄭維仁會計師未收到林宗儒88年6月9 日函。再審被告應傳喚或去函向林宗儒查詢是否有寫此 函?內容屬實?惟再審被告經6年之久,尚未傳喚或查 詢林宗儒,僅一再以此「副知」做為「顯見」「未送」 之憑據。⑵林宗儒有接到「清算表報」,才知清算內容 ,才會副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尚有其他「資產 」未列於「清算表報」。此「副知」應做為林宗儒收到 清算表報之有力證明。⑶林宗儒另將副文所列「資產」 誣為被再審原告之董事長所「侵占」,而向台中地方法 院提自訴。惟自訴狀未簽名蓋章,法院判決書陳述﹕「 本院本欲傳喚林宗儒到庭補正此一程式之欠缺,但屢經 傳喚均不到庭」。此案,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林 宗儒未上訴。林宗儒自訴及副文再審被告所陳述為同一 事,因林宗儒另有不正動機,而所述完全不實。再審被



告未查明事實,就以此「副文」做為再審原告之清算表 報未送監察人之證物,並用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之 「理由」,難謂於法有合。另再審被告指摘:「查再審 原告雖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 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依該裁定文,僅陳述其清 算人業將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函送各股東,未提及有無經 股東承認」。法院裁定文縱有文字未周,行政官員是否 可逕行否定其裁定效力,有待本院卓裁。再審被告早在 88年12月就獲有此裁定文,如認為有違背法令,也應於 法定期限提出抗告。況股東不同意,為權益自可提出異 議。惟再審原告及法院皆未接獲異議。再審被告也顯未 獲股東不承認之副知。再審被告以裁定文「未提及有無 經股東承認」,就做為「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之「理由 」,於法難謂有合。綜上,再審被告所述三項理由皆為 不實,無正當性,不具證據效力。
⒍再審被告最後辯稱:「有關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乙案,所稱關於財 政部業已解除甲○○出境限制,原處分已實質廢棄‧‧ ‧經查原判決理由末段(詳原處分卷第139、140頁)‧ ‧‧並無所狀原處分已實質廢棄之情事」。再審原告所 稱「實質廢棄」,指再審被告之「實際行為」而言。再 審被告呈報解除再審原告代表人限制出境,所陳理由: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再 審被告公文中雖未表示「清算完結合法」,但一般公文 引述法院裁定並無須加註行政機關承認該裁定「合法」 。原審判決理由末段:「又被上訴人(再審被告)91年 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10067150號對財政部函中稱 『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裁定准予清 算完結備查,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 移送執行之財產,依鈞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 457266號令所示,應予解除高君(即上訴人公司代表人 )出境限制。』並未認清算是否合法完結」。原審判決 係依公文上有無文字記載,而論斷再審被告「並未認清 算是否合法完結」。惟再審被告若不承認再審原告「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屬合 法,就不能據此「依法行政」。再審被告對該法院裁定 之後既未提抗告,也已據此依法做上開行政處分,卻在 本訴訟事件審理中一再聲稱此裁定不生效,於法難謂有 合。
⒎按行政訴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 事件經確定決定終局判決,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現定 得以再審之情形。原告提出被告91年11月14日函明述: 「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 完結備查,且經查詢財產歸戶清單,該公司已無可供移 送執行之財產,依鈞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宇第000000 0000號令,所示,應予解除高君(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出境限制」。原處分被告因認為原告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而不准註銷欠稅,及撤銷限制代表人出 境。職是之故,由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 完成「合法清算」。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既已行文「業 經‧‧‧」,當然是指此程序屬合法生效,自不待言。 ⒏被告在答辯中,舉出原告尚未完成清算之「理由」有3 項。其中1項為:「高等法院裁定文『未提及有無經股 東會議承認』」。然最高法院判決書已明述:「得準用 同法第92條辦理之見解,而可認上訴人未違反公司法第 331條規定」。扣除此一項,理由僅餘二項,就﹕㈠資 本額原登記70,000,000元之去向。㈡台中世貿聯誼社B1 之1、2、3號設備乙式准及14樓設備乙式未予處分。為 此,原告提出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證明。當初送 核定資本額70,000,000元萬通商業銀行資金並非原告籌 備處帳戶。此為丙○○會計師權宜送核,原告從未持有 此款項,有關上開設備係依附於建築物,因物業業主欠 債,已由台中地方法院執行,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符合 「得以再審」之要件。
⒐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再審被告部分:
⒈按「法人、或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 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 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 納義務。」、「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 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 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3條及第49條前段所規定。 次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 告破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 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 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 在此限。」、「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 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



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 不在此限。」為行為時公司法第89條第1項、第92條、 第331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再按「公司清算時,其 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逕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是 否合法案。說明:二、公司辦理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 償債務(包括欠繳稅款、罰鍰),清算人不聲請宣告破 產,即將有關表冊送經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 者,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 規定之不法行為,前司法行政部68年6月22日台68函民 字第5991號函說明三曾有同一之說明,認清算人之責任 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 視為存續之。」、「公司清算時,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清算人不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逕向 法院聲報清算終結者,其解散清算為不合法,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說明:一、 根據法務部70年8月5日法(70)律9787號函辦理。」、 「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 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 公司法第93 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 為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分別經法務部70年8月5日(70)律 9787號函、財政部70年8月18日台財關第19896號函及司 法院秘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在 案。
⒉查再審原告經經濟部於84年3月27日核准設立,同年5月 30日設籍課稅,因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 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經濟 部85年6月1日經(85)商第85917150號函原告命令解散 ,再審被告於接獲原告85年11月27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 知書後,旋即於86年1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再審原告 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權,即84年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各為1,449,384元及534,667元,合計1,984,051元 ,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述稅款,卻以業於88年12月10日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 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款,經再審被告依首揭



法條及釋函規定,以9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 4222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 欠稅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訴願時再審原告 主張其清算後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16,132元,業已於 89年8月18日繳清,已無欠繳稅捐,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民事裁定清算完結,已完成清算法定程序,其 陳報清算完結,再審被告應准予備查,應認為註銷欠稅 有理由;另再審原告陳稱確未向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瑩公司)購買「B1之1、2、3號設備乙式 」及「14樓設備乙式」,亦未曾付款金額16,000,000元 予該公司,認為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偽造或偽開, 此外再審原告亦主張應以實收資本額23,765,000元為清 算之依據,而非申請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70,000,000元 ;再者指陳前揭民事裁定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認定清算表報已送至監察人林宗儒,並無清算不法情事 ,且主張無財產可資分配,實無行為時公司法第89條有 關聲請宣告破產之適用,基於諸上理由,請准予註銷清 算前核定之欠稅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 以,原告85年6月1日奉令解散,於同年11月27日由受託 鄭維仁會計師向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發出通知書, 說明再審原告奉令辦理清算,依規定請再審被告申報債 權。另再審原告並未辦理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再審被告於接獲通知書影本後, 旋即於86年1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清算人申報債權, 即84年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為1,449,384元及53 4,667元,合計1,984,051元,惟再審原告僅於89年8月 15日郵寄1張金額16,132元支票用於繳納欠稅(詳卷第 93頁),再審被告乃據以開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補稅部分16,132元繳款書,於89年8月18日由再審被告 持向公庫繳納,其餘部分則迄今仍未繳納,再審原告一 再主張業已繳清欠稅,顯係誤解。另再審原告主張已繳 納欠稅,並以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 事裁定其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請求註銷欠稅 ;經查再審原告所為之清算事務,其過程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理由如下:
⑴再審原告尚有實收資本額之差額46,235,000元去向不 明:查再審原告於84年3月25日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 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70,000,000元,原任建智會計事 務所丙○○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內載資產負債表所 列之股本亦為70,000,000元,各股東繳納股款合計亦



達70,000,000元(詳卷第58頁),再審原告所檢附後 任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87年2月28日清算 報告,說明實際資本額僅為23,765,000元,其差額 46,235,000元,依清算人於89年11月21日傳真再審被 告之文件中表示,公司成立後即發現所登記資本額與 實際資本不符,旋即向承辦設立登記之會計師查詢並 要求其更正,清算時所列實收資本額確為23,765,000 元,惟查並無更正資本額之相關資料可稽。
⑵再審原告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 乙式」及14樓設備乙式未予處分:查再審原告之監察 人林宗儒於87年4月28日致函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 仁會計師,並副知再審被告之來文中,提及再審原告 應尚有「台中世貿聯誼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 未予處分,且提示購買該項設備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 供核(詳卷第46頁及第47頁),再審被告乃於89年10 月18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59392號函請其清算人 ,應就該批資產之處分情形提出說明,清算人雖一再 辯稱再審原告未向中瑩公司購買設備,該紙影印之統 一發票絕對是偽造或偽開,惟查再審原告未辦理8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85年度決、清算申報,並無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可資查核。經再審被 告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銷項資料(詳卷第44頁),證實中瑩公司申報銷項資 料中,確有2筆於84年3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分 別為15,238,095元及4,761,905元,營業稅額分別為 761,905元及238,095元。另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 分處89年11月15日中市黎明分一字第26300號函復有 關再審原告進項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扣抵情形,稱再 審原告業於85年6月1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其84年3 月31日進項統一發票是否扣抵,因已逾保存期限2年 銷毀,無法查明;另依該分處提供再審原告84年2月 份至85年4月份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資料:84年4月無 申報進項稅額;84年6月申報進項稅額88,652元,84 年8月申報進項稅額52,432元;84年10月申報進項稅 額38,476元;84年12月申報進項稅額23,281元;85年 2月申報進項稅額168,928元;85年4月申報進項稅額 44,705元,可知再審原告得申報系爭統一發票之扣抵 進項稅額期間,每次申報扣抵進項稅額合計均未超過 該等統一發票稅額761,905元或238,095元,是再審原 告應無申報該等進項資料。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李春興(即再審原告之常務董事 兼任總經理)辯稱其曾支出股款1,176萬元予中瑩公 司之部分,因中瑩公司統一發票之金額與被告存款帳 戶中所示者顯然不符等情事,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股款 」等情提起公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12月23 日8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李春興辯稱 再審原告除於籌設時已陸續支付承受中瑩公司資產1 千餘萬元外,核與證人林宗儒(再審原告之監察人) 、蘇瑞煌(再審原告之董事)證稱上開股款均用於支 付承受中瑩公司之款項及再審原告營業支出,被告李 春興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亦應認為真為由,判決 李春興無罪,是再審原告有向中瑩公司購買資產乙事 ,殆無疑義。清算人雖提示中瑩公司負責人林聰明表 示其「確實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惟查林聰明亦 曾表示其「係掛名董事長,從未過問聯誼社實務」( 詳卷第28頁),是林君「沒有接到彥欣公司分文」, 並不足以證明中瑩公司未出售「設備」予再審原告。 ⑶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 承認:查再審原告雖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民事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依該裁 定文,僅陳述其清算人業將再審原告清算表報函送各 股東,未提及有無經股東會承認,而依再審原告之監 察人林宗儒於88年6月9日致興拓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 會計師,並副知再審被告來文中,堅稱未收到再審原 告清算表報,且再次主張再審原告應尚有「台中世貿 聯宜社B1之1、2、3號設備乙式16,000,000元,加上 後加裝之電腦全套設備及YAMAHA大螢幕投影電視等資 產」,顯見再審原告清算報表尚未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綜上,本案再審原告尚有前開說明 多項事務尚未完成,依首揭相關規定及釋令,其中任 何一項未能完成,清算人之責任即未解除,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再審原 告所欠繳之稅捐仍不得註銷,所訴各節不足採據,原 核定應予維持。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復經本院91年度 訴字第6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571號判決 駁回。
⒊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訴稱此事訴訟關鍵爭點, 係「原告是否已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再審被告認為再審原告聲報尚有未備,因而不准許註銷 欠稅,並限制清算人甲○○出境,再審原告不服此項行



政處分而提訴訟。惟在本事件行政訴訟期間,再審被告 已另做適法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14日,根據 所屬黎明稽徵所呈報,認定「本案欠稅人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依財政部令 ,「解除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境限 制」,財政部也依再審被告所請,函轉內政部入出境管 理局解除再審原告清算人(原負責人)甲○○出境限制 在案,原處分已實質廢棄,終局判決維持原處分,難謂 有妥,本事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11款之情形 云云。
⒋有關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 決,提起再審乙案,所稱關於財政部業已解除甲○○出 境限制,原處分已實質廢棄,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情事乙節,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末段(詳原卷第 139、140頁)已揭櫫再審被告報請財政部解除甲○○出 境限制之事實,並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予以論駁,所狀係 已於原審判決究明之事實,並無所狀原處分已實質廢棄 之情事,是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顯有未合,無足採據。基上論結,原 處分、訴願決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並無違 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 處分已變更者。...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 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以利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如事實欄之主張,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 中區國稅局91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10067150號函、 財政部91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66號令、補發(催 繳)繳款書、支票影本、私人信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書、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639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判決及刑 事自訴狀等件影本,認本件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原處分已變更、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之再審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本院91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已認定:本件再審原告經經 濟部於84年3月27日核准設立,同年5月30日設籍課稅,因 核准設立滿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行為時公司 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經濟部85年6月1日經(85) 商第85917150號函原告命令解散,再審被告於接獲再審原 告85年11月27日發出之申報債權通知書後,旋即於86年1 月31日及87年4月14日向再審原告所選任之清算人申報債 權,即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449,384元及 533,067元,合計1,982,451元,惟再審原告未繳清上述稅 款,卻以業於88年12月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 裁定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為由,申請註銷其所滯欠稅 款。案經再審被告以90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00042 26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清算事務尚未合法完成,所欠稅 款仍不得註銷為由,而否准其所請。而⒈經本院調閱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抗字第1748號再審原告申報清算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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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