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葉金山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葉金山(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葉金山係民國0年0月0 日生,現年102歲,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00○0號,惟經桃園○○○○○○○○○(現改制為桃園○○○○○○○ ○○,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派員於100年10月2日至該處查訪 ,查無此址房屋,確認失蹤人行方不明,故於102年5月20日 以桃中戶字第1020004911號函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下稱中壢分局),並經該分局受理登記失蹤人於100年1 0月2日失蹤,經協尋未果,將其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 尋獲,失蹤人自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年逾80歲,失蹤迄今 已逾3年,而失蹤人無相關入出境紀錄,且其未婚,在臺無 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 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中 壢戶政事務所函送清查人口名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查 詢、特殊註記資料、失蹤人口通報單及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及中壢分局函覆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 、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及健保資料、所得資料 、行動電話申辦紀錄、請領社會補助等,均查無相對人出面 辦理或存在之紀錄。復經中壢分局函覆於相對人於100年10 月2日由中壢戶政事務所函請失蹤協尋,迄未尋獲等情,此 有該局111年2月8日中警分防字第1110007447號函附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葉金山失蹤,多年音訊全無一節為 真實。從而,失蹤人葉金山自100年10月2日失蹤迄今既已逾 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葉金山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 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葉金山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