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更二字第5號
原 告 林垂文(即林熺魁之承受訴訟人)
林熺廷
林垂景
李會申(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李肇中(即林淑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垂榮
林宏柏(即林熺昭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熺麟(即林本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丹(即林本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高正(即林本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蘭(即林本謙之承受訴訟人)
林國正(即林本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熺麟、林玉丹、林高正、林玉蘭、林國正為被告林本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本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林熺麟、林玉丹、林高正、林玉蘭、林國正等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因此按前開規定,依 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