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林宏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 告 百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明生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依兩造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條規定,履行或由原告代 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之銷售義務。(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簽署合 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予被 告於其上建屋。被告於109年7月至9月間銷售系爭土地建物A 2棟4樓、5樓、B1棟3樓、5樓、B2棟3樓、4樓共6戶(下稱系 爭6戶建物)客戶收取本應給付原告之「土地款」及「停車 位土地款」款項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分配方式 將1,157萬元返還原告,屢經催告未果,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保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款」及「停車位土地款」,使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約定,被告應自承包商實際 開工日起710日內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起1年儘 速銷售建物,倘被告一再拖延銷售,為避免影響原告土地銷
售價值及影響原告使用土地之利益,得由原告代為銷售餘屋 ,始能符合簽訂系爭契約之締約精神。被告自110年1月間即 拒絕給付代銷公司代銷費用,致代銷公司於110年2月28日全 面撤離銷售案場,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繼續為附表 一之二房地之銷售作業,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 第10條約定履行系爭房地之銷售,爰依民法第199條、系爭 契約第1條第1項及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履行或由原告代 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之銷售義務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兩造合建 分售契約書第1條規定,履行或由原告代為履行如附表一之 二所示房屋之銷售義務。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地、建屋、出售,由原告向第三人購買 系爭土地,嗣由被告出名興建房屋(即百豐享生活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出售完成後結算獲利分潤。系爭土地購入後 為向銀行申請土地、建築融資用以興建房屋,兩造遂簽訂系 爭契約用以申請建築融資,惟實際上是共同投資關係。系爭 建案之買賣價款大多用以返還建案融資銀行,僅部分款項匯 入被告公司之金融帳戶,而已銷售房地之買賣價金返還融資 銀行後所餘款項,未經結算完成被告未能撥付予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一年起如仍有 待售餘屋未銷售時,應由兩造另行協議處理方式,然原告本 即系爭建案之實際管理銷售業務人員,於銷售時有不法情事 ,且於系爭建案即將銷售完畢之際逕自退出,並要求第三人 竣發公司不再銷售系爭建案,被告只能接受系爭建案之後續 管理事項,原告起訴主張交由其代為銷售,亦非誠實信用或 比照一般同業處理之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 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告規劃設計興建房屋出售。 ㈡系爭建案業經被告興建完成,經由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 核發(109)桃市都施使字第楊00707號使用執照,業已銷售 14戶房地,尚餘4戶未銷售。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系爭建案已銷 售房地之價款1,157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 告履行或由原告代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即系爭建 案待售餘屋)之銷售義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7萬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或由 原告代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之銷售,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7萬元,有無理由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之前 提存在。
2.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約房屋乙方(即被告 )依主管機關最後核可之總樓地板面積(含變更加、減之面 積)每坪以新台幣180,000元(含稅),車位每個以1,000,0 00元(含稅)計算,並依本約第三條第二款銷售房屋之方式 向客戶收取之。房屋及土地總售價扣除前項房屋價款後之餘 額依本約第三條第一款銷售土地之方式由甲方(即原告)全 部收取之(含物價漲跌部分)。本約房地與第三人(購買戶 )如買賣面積與最後之實際登記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公 設)差異超過百分之一之部分,其負擔找補之方式亦比照本 條之約定處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受 領系爭建案房地銷售價款係基於其與客戶間買賣房地之契約 ,復基於上開約定,被告於先受領銷售價款後與原告再行分 配,可見被告受領銷售價款尚非無法律上原因。其次,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略以:兩造合意系爭建案已銷售房地其中 8戶之價款部分用以清償銀行之貸款,本件係請求剩餘已銷 售6戶房地之價款,尚有4戶房地待銷售;系爭契約簽訂後兩 造有就原契約銷售款分配方式另行合意,但未記載於契約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亦稱略以:已銷售14戶 ,包括系爭6戶建物,價款都有用於清償銀行貸款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可見嗣後已銷售之房地價款確實未照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之方式分配,則原告所稱兩造於系爭契約後 已合意變更銷售款分配之約定,並非無據。從而,系爭契約 第4條銷售款之分配方式業經兩造合意變更,原告卻仍依原 約定銷售款之分配方式以計算其得請求之數額,並依此主張 被告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復原告未能舉他證證明不當 得利之要件事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57萬元,即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或由原告代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 房屋之銷售,有無理由?
按請求權基礎乃指得支持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有所主張 之法律規範。本件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取得建物使用執照起一年後如仍有待售餘屋未銷售時,甲、 乙雙方同意依誠實信用及比較一般同業處理之方式,另行協 議其處理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雖提及餘屋 未銷售之情形,惟其文義僅敘明兩造在被告取得建物使用執 照1年後仍有餘屋未銷售之情形,兩造應另行協議處理方式 而已,並未約定可由原告代為銷售或被告繼續銷售,則此約 定非屬得請求法院裁判之請求權基礎。其次,系爭契約第1 條表明合建土地契約之意、第3條約定土地房屋之銷售方式 、第6條約定施工期限等規定,均未提及餘屋未銷售之處理 ,自無從推論餘屋未銷售時,可由原告代為銷售或被告繼續 銷售;況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明文被告取得建物使用 執照1年銷售期限屆至,而餘屋未銷售時,兩造便應另行協 商處理,可見被告至此並不負繼續銷售義務。從而,原告主 張依債之本旨或上開契約約定請求原告可代為銷售或被告應 繼續銷售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7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或由原告 代為履行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房屋之銷售,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原告於110年3月30日起訴,經兩造書 狀交換,並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已表示無證據 請求調查,經本院諭知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下次庭期(
即111年3月2日)前3日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 第120、121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 111年3月2日始當庭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建案 房地之銷售價款分配方式曾另行合意,並表示新約定分配方 式之內容、證據等需再與當事人確認等情。本院審酌本件訴 訟進行已約1年,業經兩造數次書狀交換及開庭辯論,確認 兩造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已近訴訟終結程度,原告卻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主張,若准許提出,顯然將延 滯訴訟;且原告為上開新約定之當事人,對該約定知之甚詳 ,卻逾期提出,顯屬可歸責於其之情形,違反適時提出之要 求,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無庸加以斟酌。另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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