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10號
TYDV,110,重訴,41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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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鍾承圳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曾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重附民字第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邀約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中午某時許,至 桃園市楊梅區之水上餐廳餐敘,其間伊等於飲酒後,以擲骰 子於碗公中比點數大小之方式玩樂助興,每次下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不等,適被告與伊就彩金之歸屬發生爭執拉址 之際,被告竟突然徒手執起桌上之碗公摔出,並擊中伊之左 眼,造成伊受有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眼壓 等傷害,於接受玻璃體及水晶體切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 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仍僅為0.2,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 ,再為改善之可能性極低,而已達有持續性嚴重毀損一目之 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10萬元;㈡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448萬5,333元:因左眼毀損,勞動能力減 損40%,自伊受傷起至65歲退休時止,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 算,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害金額為448萬5,333元;㈢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伊因本件事故左眼視能嚴重受損,受有精神 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5,3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40%等情,並無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10 萬元實屬過高,應以每月3萬2,000元為適當,且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08 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許,經原告邀約至桃園市 楊梅區之水上餐廳,與原告及訴外人彭勝疇等人於餐廳包廂 內餐敘,其等於飲酒後,在該餐廳包廂內,以骰子、碗公及 每人輪流做莊,擲骰子比點數大小之方式玩樂助興,每次下 注100 元不等,嗣被告與原告因彩金歸屬發生拉址時,被告 不慎徒手將桌上之碗公摔出,致擊中之左眼,造成原告受有 左眼外傷併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眼壓等傷害,於接受 玻璃體及水晶體切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仍僅為0.2 ,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再為改善之 可能性極低,而已達有持續性嚴重毀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 程度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㈠請求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48萬5,333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 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 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勞動能力減損40%,自108年6 月1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17年10月17日)退休止,共計9



年4個月又4日,以每月薪資10萬元計算,得請求448萬5,333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等情,被告固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以40%計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惟爭執原告 每月收入以10萬元計算過高,並抗辯應以每月3萬2,000元計 算(見本院卷第30頁)。經查,原告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前 係經營便當店維生乙節,固為兩造所為爭執,然原告主張其 每月收入為10萬元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衡諸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生活水準、基本工資逐年調漲及被告可以 接受之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2,000元(已高於原告起訴時之每 月基本工資元)等情,原告每月收入以3萬2,000元計算,應 屬合理,基此,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減少勞動能力之 每月損害為1萬2,8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40% =1萬2,8 00元)。又原告為52年10月17日生,其於本件事發後至年滿 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得工作9年4月又17 日,據此,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18萬3,5 36 元【計算式:12,800×92.00000000+(12,800×0.00000000 )×(92.00000000-00.00000000)=1,183,536.0000000000。其 中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18萬3,536 元,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㈢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左眼外傷併 水晶體脫位、眼內出血及高眼壓等傷害,於接受玻璃體及水 晶體切除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仍僅為0.2 等傷勢,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再查,原告係高中畢業,以經營餐 飲便當店維生,109年度課稅所得為3千餘元,名下有房地、 田賦及投資;被告為高中學歷,本來從事資源回收,每個月 收入約4萬5,000元,109年度課稅所得約43萬餘元,名下無 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24 頁,個資卷第7-1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身分、地位及財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8萬3,536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為178萬3,53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重附 民卷第17-1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 萬3,536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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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