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0號
TYDV,110,重訴,290,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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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賴意茹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詹聖豪
詹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如該 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合計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66 萬元未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3至5頁);後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 2編號2、4借款之金額各更正為100萬元、97萬元,並稱附表 2編號3部分為重複請求,惟因原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所以 被告才會簽發借據及本票,故聲明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 6頁),依原告主張,其為上開更正後,附表1、2被告未清 償之金額為851萬元(計算式:360萬元+491萬元=851萬元)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另主張有陸續借款給 被告之部分為115萬元(計算式:966萬-851萬元=115萬元) ,核屬訴之追加,此部分借款日期、金額不明,且非原起訴 主張之借款事實,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突為訴之追加確實對被 告造成突襲,而有礙被告之防禦,對被告顯不公平,且原告 亦無以同一訴訟請求其他借款之必要。再者,原起訴部分已 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 理由時,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



追加之訴為證據調查,若准許其追加,徒使本件訴訟延滯, 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之追加之訴核與首開法條意旨不 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原告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100/2/14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2 100/4/15 2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3 100/11/7 6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被告尚欠360萬元未清償
附表2(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原告更正後之借款金額 1 100/1/28 10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2 100/2/11 105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100萬元 3 100/2/11 107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4 100/4/12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97萬元。 5 100/4/26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6 100/5/27 94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94萬元。 被告尚欠606萬元未清償 被告尚欠491萬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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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