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0號
TYDV,110,重訴,29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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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賴意茹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告 詹聖豪
詹呂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呂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呂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呂菊如以新臺幣69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 附表1、2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貸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 ,合計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966萬元未清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後於民國 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附表2編號2、4借款之金額 各更正為100萬元、97萬元,並稱附表2編號3部分為重複請 求,惟因原告有陸續借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會簽發借據及 本票,故聲明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依原告主張 ,其為上開更正後,附表1、2被告未清償之金額為851萬元 (計算式:360萬元+491萬元=851萬元),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從而,其訴之聲明(一)減縮後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二)維持不變。至 於其另主張有陸續借款給被告之部分為115萬元(計算式:9 66萬-851萬元=115萬元),核屬訴之追加,借款日期、金額 不明,且非原起訴主張之借款事實,與法不合,不能准許, 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件審理範圍乃為被告有無於附表 1、2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851萬元之事實,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陸續 商請借款,原告遂於附表1、2所示時間分別以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1、2所示款項(其中附表2之借款金 額如更正後之金額所示)與被告,共計851萬元,被告亦分 別開立支票、本票及借據交付作為全部清償責任之擔保。詎 料,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將被告詹呂菊開立之其中一紙支 票提示付款,竟遭玉山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後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被告迄未清償借款。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如附表1-1、2 -1「被告答辯」欄所示。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詹呂菊間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2、4至 6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詹呂菊未清償借款:  1.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貸與人就其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 之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若已盡舉證責任,則借用人主張 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 證之責任。
  2.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而由原告交付如附表1編號1、2 、附表2編號2、4至6更正後所示之金額,共計691萬元與 被告詹呂菊之事實,有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函附之存提款 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01至107、120、124、126至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與被告詹呂菊間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2



、4至6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被告詹呂菊雖 辯稱:伊已交付清償支票1、2與原告兌領,清償附表1編 號1、附表2編號2、4之借款等語,原告對於兌領該等支票 款項亦不爭執,惟稱:原告兌領該等支票與被告無關,乃 原告與發票人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間之債務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告詹呂菊復未再就其已清償借 款之抗辯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
(二)原告與被告詹呂菊間就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部分,及 原告與被告詹聖豪就附表1、2各編號均無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詹呂菊就 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之借款,及與被告詹聖豪間就附 表1、2之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1之借款,固提出中信銀行 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55頁),且有 該等銀行函附之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9、111、117頁),然此僅得認定原告有提款之 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相關,或原告曾交付借款與被告。 至於原告提出被告詹呂菊簽發面額各400萬元、121萬元、 56萬元之支票3紙及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 71、75至77頁),其面額及發票日均與附表1編號3、附表 2編號1之金額、借款日期不符,亦無法佐證原告曾交付借 款各60萬元、100萬元與被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呂菊返還借款16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詹聖豪共同向原告借貸附表1、2所示款項 851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被告詹聖豪簽立之借據1紙(見本 院卷第73頁),然觀之該借據記載「茲借貸人詹聖豪... 向貸與人賴意茹借款新臺幣1200萬元整,貸與人同意並且 已將借款現金全數1200萬元整交給借貸人....立借據人: 詹聖豪」等語,借據記載之借款數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並不相符,借據簽立日期空白,而無從認定與本件各次 借款相關,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方式,亦非全 數以現金全數交付與被告詹聖豪,該借據內容亦與實情不 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詹聖豪共同向其借款之證明, 其請求被告詹聖豪應與被告詹呂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及遲 延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 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是以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返 還期限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款人向借 款人訴請返還,再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 限之消費借貸已經催告屆期,而借款人尚未清償者,應自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 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呂菊向其 借貸本金691萬元部分,無證據認定兩造曾約定清償期日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詹呂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 ,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詹呂菊為合法之催告,被告詹呂菊 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一個月屆滿後之110年10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詹呂菊給付691萬元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詹呂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1(原告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1 100/2/14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2 100/4/15 200萬元 匯款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3 100/11/7 6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被告尚欠360萬元未清償
附表1-1(針對附表1,被告之抗辯):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被告答辯 1 100/2/14 1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被告詹呂菊業已交付面額107萬元之支票(下稱清償支票1)與原告兌領而清償該借款。 2 100/4/15 2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 3 100/11/7 6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借款 被告尚欠360萬元未清償。 被告詹呂菊尚欠200萬元未清償。
附表2(原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原告起訴主張之借款金額 借款交付方式 原告更正後之借款金額 1 100/1/28 100萬元 提領現金借款予被告詹聖豪。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2 100/2/11 105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100萬元 3 100/2/11 107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4 100/4/12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借款金額更正為97萬元。 5 100/4/26 100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100萬元。 6 100/5/27 94萬元 轉帳匯至被告詹呂菊經營之智弘企業社。 未更正,借款金額為94萬元。 被告尚欠606萬元未清償 被告尚欠491萬元未清償
附表2-1(針對附表2,被告之抗辯):
編號 日期 原告更正後借款金額 被告答辯 1 100/1/28 100萬元 被告否認收受借款。 2 100/2/11 1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被告詹呂菊業已交付面額214萬元之支票(下稱清償支票2)與原告兌領而清償該借款。 3 100/2/11 此部分為重複請求 4 100/4/12 97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被告詹呂菊業已交付清償支票2與原告兌領而清償該借款。 5 100/4/26 100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 6 100/5/27 94萬元 被告詹呂菊向原告借款,與被告詹聖豪無關。 共491萬元 被告詹呂菊尚欠194萬元未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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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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