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20號
TYDV,110,重訴,120,2022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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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謝振益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謝坤盛

謝長茂
謝長生
謝長旺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泉
被 告 謝坤進
李泉
簡圓

謝清結
謝金池

謝李玉里
陳卿璋
謝文科
賴文章
賴金枝
金鳳
賴金桂
謝秋香
賴淑慧
李傳福
黃寶蓮
謝明豐

陳美玲
美惠
陳美娥
陳美娟
謝玉雲

邱玉蓮
謝玉女
邱鳳玉
謝淑珍
邱惠真
謝曉惠
邱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分割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嗣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當庭具狀調整分割方案如附表三所示,揆諸前開 說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雖曾就分割方式達成分割協 議,惟共有人即被告謝長旺經鈞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283 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三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曾就分割方式達 成分割協議,惟共有人即被告謝長旺經鈞院109 年度監宣 字第28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法繼續履行上開 分割協議等情,經本院查詢109 年度監宣字第283 號裁定 列印核閱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
(四)次查,關於分割方法,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曾存有分割 協議,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分割協議書,並無全體共有人 於立協議書上親自簽名,則上開分割協議書是否生效,自 非無疑;況查,原告所稱被告謝長旺之監護人謝金泉,亦 已向本院就簽立分割協議書協議辦理分割及處分之行為請 求許可,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45 號裁定駁回,有 本院以109 年度監宣字第745 號裁定列印附卷(見本院個 資卷),是上開分割協議書內容是否符合被告謝長旺之利 益,難認有據,又無從判斷未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有無補償 其他共有人分配原物之意願與資力,貿然採納由該項分割 方案,恐徒增爭議與勞費。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以變價分 割為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堪可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 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謝坤盛 5258/81615 5258/81615 2 謝長茂 3127/81615 3127/81615 3 謝長生 7667/81615 7667/81615 4 謝長旺 8302/81615 8302/81615 5 謝坤進 6490/81615 6490/81615 6 李泉 3323/81615 3323/81615 7 謝簡圓 979/54410 979/54410 8 謝清結 1958/54410 1958/54410 9 謝金池 2937/81615 2937/81615 10 謝李玉里 2937/81615 2937/81615 11 陳卿璋 7308/408075 7308/408075 12 謝文科 11578/81615 11578/81615 13 賴文章 5493/81615 5493/81615 14 賴金枝 714/81615 714/81615 15 賴金鳳 1309/81615 1309/81615 16 賴金桂 714/81615 714/81615 17 謝秋香 714/81615 714/81615 18 賴淑慧 714/81615 714/81615 19 李傳福 1549/81615 1549/81615 20 謝黃寶蓮 979/54410 979/54410 21 謝振益 5874/163230 5874/163230 22 謝明豐 5874/163230 5874/163230 23 陳美玲 1218/408075 1218/408075 24 陳美惠 1218/408075 1218/408075 25 陳美娥 1218/408075 1218/408075 26 陳美娟 1218/408075 1218/408075 27 謝玉雲 307/43528 307/43528 28 邱玉蓮 307/43528 307/43528 29 謝玉女 307/43528 307/43528 30 邱鳳玉 307/43528 307/43528 31 謝淑珍 307/43528 307/43528 32 邱惠真 307/43528 307/43528 33 謝曉惠 307/43528 307/43528 34 邱淑芬 307/43528 307/4352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所得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謝坤盛 A 139.31 1 2 謝坤盛 B(道路) 476.24 1/2 謝振益 1/4 謝明豐 1/4 3 謝坤盛 C 2049.86 1 4 謝坤盛 D 2049.85 1 5 謝振益 E 1025.44 1 6 謝明豐 F 2786.23 1 7 謝長生、謝曾金玉 G 7575.1 1 由謝長生與訴外人謝曾金玉維持共有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割所得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備註 1 謝長生 A 7575.1 1 2 謝坤盛 F(道路) 501.36 1/2 維持共有 謝振益 1/4 謝明豐 1/4 3 謝坤盛 B 4258.01 1 4 謝振益 D 1022.34 1 5 謝明豐 C 2609.01 1 6 謝明豐 E 136.21 1
附圖(即110年10月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1900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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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