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0年度,52號
TYDV,110,輔宣,52,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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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何真真

相 對 人 何繼源
關 係 人 何麗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三姊,關係人係相對人之 母親,相對人罹患慢性疾病(詳卷),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就診經診斷為進行性多發性大腦白質病變(PML),後陸續 出現許多缺乏判斷力及脫序之行為,如於同年5月在未考慮 清楚下即購入一戶面對高架橋之預售屋、於同年7月在租屋 處烤肉引發火災、半夜多次按鄰居門鈴等,也出現許多認知 及行為功能退化的表現,如行動遲緩、話量變少、經常遺失 鑰匙及手機等,顯見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同時指定何麗 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定有明 文。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 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 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 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 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為憑;惟本院依職權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 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面對法 官詢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均回答正確,知道輔助宣告之意 義,現從事行銷工作已1、2年,覺得與以前相比沒有變化,



獨居在生活上也沒問題,並且知道有買房及自己支付房貸等 語。聲請人陳稱怕相對人受騙,產生交易上之困擾,擔心病 情惡化,故提出聲請等語。
㈡觀諸聯新國際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為「據病 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 個案目前明顯有認知功能退化的情況(如:測驗分數多落在 臨界程度),但尚未達到明顯的失智或智能不足之程度,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或有缺損,但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卷附聯新醫 字第2022010190號函(111年2月7日)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 佐。
㈢本院斟酌兩造陳述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斟酌相對人雖因疾 病而罹患進行性多發性大腦白質病變(PML)致認知功能退 化,然鑑定報告已指出相對人尚未達到明顯的失智或智能不 足之程度,其為(受)意思表示能力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或有缺損,但「尚未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尚 不能遽認相對人已達民法第15條之1之情形。綜上,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之情形,尚不能單憑聲請人及關係人單 純之主觀擔憂,逕為宣告。聲請意旨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鑑定報告建議可考慮半年至一年後再行檢測,提供聲請人 及關係人參考。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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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