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代 理 人 彭璿瑾
相 對 人 劉家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家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綾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家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家綾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母 親則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父母經本院裁判離婚,相對 人父母均不適任照顧相對人,故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 度婚字第311號判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 自90年間由聲請人協助安置至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且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94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暨101年度親字第71號裁定、 保護安置個案輔助宣告報告、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等為證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 第2 項之規定,均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分別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 同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身心障礙人士福利主管機關,依前揭規定, 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本庭在鑑 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面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 ,相對人稱其20歲,現在住在心燈,之前住在藍廸。不知爸 爸姓名,因媽媽沒有說,媽媽沒有來看伊,都是社工來看伊 ,其在機構做餅乾和鳳梨酥,伊有存錢等語,提示100元元 及1000元紙鈔,其均可正確辨認面額;詢其以1 張100元紙 鈔購買57元物品,應找回若干金錢,其回答找57元;詢其以 1 張1000元紙鈔購買450元物品,應找回若干金錢,其回答 找350元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2月8日訊問筆錄可憑。鑑定 人醫師陳炯旭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項鑑定,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整齊、清潔。注意力可。態度配合。 情緒穩定,顯較為愉悅狀。無明顯異常行為。言語可切題回 答。思考內容較為貧乏。趨力可。時間定向感略差,知道日 期但不知年份,對人與地點的定向感可。計算能力差,無法 完成兩位數加減、序列100減7,序列20減3也有諸多錯誤。 邏輯性較差,無法推算來教養院的年份。知道自己工作訓練 可以有薪資,但不清楚自己存多少錢。可以認識紙鈔的面額 ,像是1OOO、1OO等,對於財務規劃,則無法完成。可以自 行進食。大小便可以控制。洗澡、更衣、清潔等生活自理, 可以自行完成。在保護性的環境下,有生活自理之能力。可 以認識紙鈔面額,計算能力差,且無財務規劃之能力,僅能 在監護下,進行日常生活的小額購物。目前僅有少部份經濟 活動之能力。可切題回答,可以透過言語溝通,但認知能力 受限,是否能在互動中,權衡相關資訊而適當決定,不無疑 問。目前應有部份社會性活能力。在監督者的陪同下,買車 票、搭車,對於搭上正確的車,仍需人協助。目前有部份交 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相關的事情,都找老師說。僅有少部份 健康照顧之能力。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目前在保 護性環境,有生活自理能力,僅有少部分經濟活動能力,有 部分社會性活動能力,有部分交通事務能力,僅有少部分健 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該診所111年3月7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 對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聲請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 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市民福利事務之專責主管機關, 並長期協助相對人之安置照顧等事務,且其函復本院同意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 行為時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 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