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被 告 欣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承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參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401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 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0年2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久嫻,嗣於110年3月23日變更為趙重 鈞,有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趙重鈞復於支付命 令程序中,具狀表示變更法定代理人而有聲明承受訴訟之意 (參支付命令卷第54頁至第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7日向原告訂製車材商品,總 計採購約34次貨物(下稱系爭買賣),惟經原告將被告訂購 商品送交被告,並經由被告公司人員於送貨單上簽名無誤後 ,被告竟拒不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10年2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總計共積欠原 告貨款54萬9,790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9,79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陳稱被告於109年9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製車材商品,價 金合計為54萬9,790元,原告並已將貨品交付被告並簽收云 云,被告對此否認之,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故原告 之訴應為無理由。
㈡次以,被告對於本次買賣行為均不知悉,而據被告了解後, 始知悉此等交易應係訴外人「張中維」,擅自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向原告為系爭買賣行為,並於原告所提出之月結銷貨單 上簽名,然張中維非屬被告公司之員工,亦未得被告授權為 系爭買賣行為,被告對此均不知悉亦拒絕承認其所為之買賣 行為。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中維 」間,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亦無收受原告所提供之貨品,基 於契約相對性,訴外人「張中維」方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之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於109年9月至 12月間,向其採購車材商品,貨款總計54萬9,790元,其均 已分批送至被告公司處所,並經被告人員簽收,惟被告尚積 欠上開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應收帳款報價單、月結銷貨單、國內 銷貨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 第39至78頁、第81至112頁),被告未爭執原告確未收到系
爭買賣交易之貨款54萬9,790元,僅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公司是 否應給付系爭貨款?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⒈經查,據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起至12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月結銷貨單所示(包括系爭買賣交易及該交易前1個月之另件 交易,詳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112頁),可見原告於該等資 料上所認定應予出貨之客戶均為被告,送貨地址亦為被告公 司地址,又該等銷貨單上,於客戶簽名處均簽有「張」、「 張兆承」(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下稱被告法代)之簽名 字樣,而被告法代復到證稱:「(在2020年11月6日原告由 我運送一批貨物到被告公司地址,當時有跟藍國凱交換我們 彼此之間的line及名片,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原 告有送東西來公司,藍國凱把它收下來後放在樓下會客室地 上,我回到公司時候,東西已經被張中維拿走了,所以我沒 看過那個東西」等語(參本院卷第168頁),足認原告在出 貨當時認定之契約當事人始終均為被告無誤,且原告在簽立 系爭契約前之109年8月起,即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並可以 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貨物至被告公司處所,且經被告公司相 關人員簽收,被告亦未曾加以制止,而堪認兩造間應存有買 賣關係。至被告法代雖就此復證述:「(是否看過此等資料 ?月結銷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所載「張」、「張兆承」簽名, 是否為你所為?)沒有看過,這些都不是我簽名的。」、「( 被告欣承公司是否曾經收受類似上開對帳單、月結銷貨單所 載之貨物?原因為何?)我沒有收過貨物。但有收過對帳單 及月結銷貨單……公司人員幫我簽收放在我桌上,收來之後我 只拆過第一封,幾月份的我忘記了,之後的我都沒有拆。」 等語(參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法代於此僅否認上開銷 貨單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並無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實 無法僅因被告此等否認即認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況被 告法代既曾收過原告開立之對帳單及月結銷貨單,其上均記 載被告為客戶名稱,復曾看過原告法代送貨至被告公司,自 能知悉原告係將被告認屬該契約之當事人,但被告法代卻仍 加以收受,而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足認被告法代於當時 已承認其即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自不能以上開情詞或其僅 未拆封其他對帳單及月結銷貨單、或貨物係遭張中維取走等 語為辯,於事後始否認其為契約當事人。
⒉又據原告所提出被告給付8月份貨款之支票所示,該支票係以 被告公司名義所開具,且該支票金額與兩造間109年8月之銷 貨單金額相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再據原告提
出其與被告法代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原告傳訊:「老 闆您好:收到8月份貨款的支票了~感謝您請幫忙確認9月份 貨款是否可以開到11月底就好,…」,後被告答覆:「好的 ,我們這會討論一下,謝謝您」(參本院卷第29頁),可知上 開109年8月之貨款確為被告所支付,且經原告向被告再次請 求109年9月之貨款時,被告法代亦未拒絕及否認。縱被告法 代到庭證稱:「(該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原告公司人員自109 年10月22日起之對話?其中所載八月份貨款、25萬元支出部 分是指何等交易?)是。從我收到上開第一封的對帳單之後 ,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張中維,…張中維就拿現金來跟我換票 ,請我開被告欣承國際有限公司的票,他要拿這張票去給原 告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上開8月份貨款及25萬元支 出部分,就是張中維拿現金來換票的部分。」、「(是否有 於原告向被告請領上開八月份貨款時,告知原告,該交易實 與被告無關?是訴外人張中維個人所為?)有。」、「(為何 在line對話內容中,都沒有顯示這樣的狀況?)在電話中都 有講的很清楚。」、「(既然你有跟原告說這筆交易跟被告 無關,為何原告還要用line跟你請款,你也沒有拒絕?)因 為我趕快打電話給張中維,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參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惟訴外人張中維經本院多次傳 喚均未到庭作證,無法知悉被告法代上開所述是否確為真實 ,是認被告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具上開支票給付貨款,則 系爭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且又原告雖不否認其當 時已知悉訴外人張中維並非被告員工,然其亦陳稱因被告法 代與訴外人張中維是好朋友,是由他介紹兩造為系爭買賣交 易等語,故實無法僅因原告已知悉訴外人張中維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即推論系爭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中維 間,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仍應認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 關係。
⒊另被告提出訴外人張中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重鈞(下稱原告 法代)間之對話錄音譯文,抗辯系爭買賣確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張中維間,並非存於兩造間,縱存於兩造間,系爭給付 貨款之義務亦已轉由訴外人張中維負擔,與被告無關云云。 經查,原告並不否認該等錄音內容確為原告法代與張中維間 之對話,而參酌該譯文所顯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趙重鈞( 下稱原告法代)質問訴外人張中維:「當初出貨是你說的, 是用欣承出的,用他的名義出貨,他收了貨,把貨他拿走了 ,就是他拿去用了嘛」、「貨欣承也拿走了嘛」時,訴外人 張中維雖陳稱:「…我當初用他們的名義來跟你們買」、「… 反正這些東西都是我在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97頁
)似可認原告所出的貨物係由訴外人張中維領取使用,然於 訴外人張中維再詢問:「啊可是你們後來就給人家提出告訴 了啊」後,原告法代答覆:「廢話,啊他沒有那個,沒有付 貨款,當初我跟昌哥講的部分,是你的部分」、「恩,沒有 我跟昌哥講的是欣承這邊的,我還是照收,我並沒有說,那 個是出貨歸出貨,你欠款歸欠款,你欠款…」(參本院卷第2 01頁)等語,可知原告自始均認系爭買賣行為係存於兩造間 ,且由被告所收受,故無法僅因訴外人張中維承認係由其收 受貨物,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張中維間,且 縱認系爭買賣貨物係由訴外人張中維使用,亦不可因此推論 兩造間並無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故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應存於 兩造間,被告自應給付上開買賣之貨款。又於上開錄音譯文 中,訴外人張中維雖表明:「…我先想辦法補救,我先想辦 法把這條50幾處理掉,你這邊…」,似願幫被告處理系爭貨 款,惟原告法代僅答覆:「不然他的貨款處理掉,我這邊就 撤告啊!就這麼簡單啊!」等語(參本院卷第203頁),並無 法確認原告法代同意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移轉至訴外人張中 維,且訴外人張中維雖表明要處理,然處理之方式並非一定 為訴外人張中維願承擔該筆貨款之給付義務,亦有許多其他 處理之方法,無法據此即推知訴外人張中維有民法第301條 承擔債務之意思,故認系爭貨款之給付義務仍應由被告負擔 之。
㈡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上開貨物至被告公司,且經被 告公司人員簽收,貨款總計54萬9,79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 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等資料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兩造間確存有系爭買賣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與被 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 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4萬9,790元,應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部分,併請求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 20日(參支付命令卷第77、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 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表明願供擔保,核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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