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551號
TYDV,110,訴,2551,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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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黃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之法人印鑑章1只(印鑑章印文如附件所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即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 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嗣桃園水利會依民國109年1 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其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 則由農委會承受。其後農委會於110年間依財團法人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將伊原來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即訴外人黃 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訴外人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並已由何明光當選為伊之新董事長, 是被告之董事長職務及董事資格已被解任,詎被告仍無權繼 續占有伊之法人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拒不返還。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印鑑章印文如附件所示 )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 係桃園水利會依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推薦聘任之 董事,因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憲法賦予農田水利會 之制度性保障,故並不適用同法第48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任 意解聘之規定。再依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第1 2條第2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聘任之董事8人中,須有4人由原 始捐助人推薦擔任,而本件農委會改聘之4名董事均不符前 開資格限制。另依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原告章程) 第12條第5、6項規定,於任期屆滿前須有「因故出缺」、「 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決議」之事由方得解聘董事,本



件並無此等情事,是農委會改聘董事之程序不合法,伊仍為 原告之董事長,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原係桃園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嗣桃園水利會依109年10月1日施行之農田水利法,改制為 農委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有公法人之權利義務則由 農委會承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按「……及妥善處理 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辦 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 管理組織……」、「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 承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 適用。」農田水利法第1條後段、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 入中央行政機關,農委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設立農田水利署, 且將各地方原有之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利署所屬各地方之管 理處無誤。且此情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審理他人請求確 認農田水利會法人格存在等事件中所採,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 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堪信為真實。五、次查,原告主張農委會已於110年間將原告原來之董事長即 被告、董事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何明光、吳 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故被告原任原告董事長之職務 ,已經解任之事實,則據提出農委會110年7月23日農水字第 110603048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此函文 主旨所載:「本會原聘黃金春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 人任貴基金會(即原告)第7屆董事,自文到之日起,改聘 何明光、吳禹樟林和春蕭忠正4人接任之」及說明欄第2 項所載:「又改聘董事之後,黃金春黃金德林丕章之董 事長、常務董事職務均應一併解任,……」之內容,並參諸財 團法人法第48條第2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總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應由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㈠中央或 地方政府機關(構)有關業務人員。㈡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 有研究之專家、學者。㈢社會公正人士。㈣第二條第二項所定 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 人推薦(派)之人員。」、第3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捐助章程規定其董事以下列方式產生者,其人數應計入前 項主管機關遴聘之董事人數:㈠由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遴聘 。㈡由政府機關(構)特定職務之人員擔任。㈢主管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指派或同意之人選,經董事會選任。」、第4項「 前二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



派)補足原任期。」、第5項:「依前三項規定遴聘、指派 、同意或改聘(派)董事或代表,自遴聘、指派、同意或改 聘(派)通知到達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時起,依通知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之規定,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無不符, 足堪採信。
六、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 立之公法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依前2條規定為其遴 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 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原告原係桃園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固據認 定如前,且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 可知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無誤。惟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納入 中央行政機關,且農委會依農田水利法之授權而設立農田 水利署後,業已將各地方原有之農田水利會改制為農田水 利署所屬各地方之管理處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 自應轉換成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所稱之「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原告之原捐助者即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既 已不復存在,則被告原有董事身分之解任與否,即使如其 所述其係當時桃園水利會此公法人所推薦擔任者,亦已因 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已不復存在此原因,而應回歸適 用上述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係桃園 水利會依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所推薦聘任之董事 ,不適用同法第48條第4項由主管機關任意解聘之規定部 分,核即不足採。
(二)再按「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每屆均為4年,期滿得連任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無法執行職務時 ,應予解聘,並由原聘任單位聘任遞補之,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以普通決議行之。」原告 章程第12條第5項、第6項固有明文。惟上開章程條文之規 定,僅係指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或無法 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且解聘時以董事會之普通決議行 之即可。亦即此係關於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由董事 會決議予以解聘之要件規定,核與前述財團法人法第48條 第4項由政府機關遴聘、指派或同意之代表,得隨時改聘 (派)補足原任期之規定,兩者範圍並不相同,亦不互相 影響。是被告所辯稱依原告章程之規定,其於任期屆滿前 須有「因故出缺」、「無法執行職務」、「董事會決議」 之事由方得解聘之部分,自亦無可採。
(三)另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固可知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之基金,全部或一部係由依法律設立之公法 人捐助或捐贈者,主管機關為其遴聘之董事或監察人,其 中應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 。惟本件原告之原捐助者即桃園水利會之公法人人格已不 復存在,故原告之性質應轉換成財團法人法第48條規定所 稱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之主管機關遴聘原告之董事或監察人時,自無上開「應 有一定比例,由原捐助或捐贈之公法人推薦代表擔任」規 定之適用甚明。故被告辯稱本件農委會改聘之董事,不符 財團法人法第50條第1項及原告章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部 分,自仍無可採。
(四)再查,農委會將原告原來之董事長即被告、董事即訴外人 黃金德彭聖富林丕章4人改聘為何明光、吳禹樟、林 和春蕭忠正4人後,因原告已因被告被解任而無人行使 董事長職務,財團法人法就此等情形,應如何召開董事會 以便選任新董事長乙節,又無明文可資適用,故原告董事 中之8人於110年7月28日向農委會申請類推適用財團法人 法第43條第6項:「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 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 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 。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之。」之規定召集董事會獲准,嗣並於110 年8月16日據此召集之董事會中選任何明光為董事長之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召開董事會申請書、農委會110年7月30 日農授水字第1106014275號函、開會通知單、原告110年8 月16日第7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32頁)。此外,被告前曾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以 原告名義對於上開農委會以110年7月30日農授水字第1106 014275號函准原告8名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之處分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100196762號訴願決定書所 作成之決定中,亦認被告已非原告之董事長,同於本院上 開認定結果,有行政院上揭訴願決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99至104頁)。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仍為 其自己而非何明光乙節,委無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非原告董事長 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仍繼續占有系爭印鑑章,自屬 無正當權源,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 鑑章,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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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