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萬鉅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於彪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被 告 基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新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廖榮亮 住○○市○鎮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3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7萬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長久以來之供應商,因伊預計於民國11 0年後結束營運,遂於同年6月間通知被告,被告知悉後,於 同年6月21日由訴外人劉柔秀即被告員工向伊訂購半年份鋼 材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2,003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廖榮亮亦有至伊營 業所通知系爭貨物之出貨事宜。嗣伊自同年8月起陸續出貨 予被告,並依其指示運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號即被告之 營業所,詎被告於同年9月間告知伊前開地址已無空間堆放 貨物,要伊暫緩出貨,惟伊即將結束營業,亦無空間堆置貨 物,伊遂於同年10月14日通知被告受領其尚未受領,價值57 萬737元之系爭貨物,以此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 出,被告竟於同年11月8日告知伊須將系爭貨物打包好方可 交貨,惟伊與被告從未有此等約定,伊並無打包系爭貨物之 義務。被告既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伊並已以準備給付 之情事通知被告,則伊顯已盡給付義務,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57萬737元貨款。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訂那麼多貨,且系爭貨物單價也亂七八糟 ,另伊要求原告於110年6月底交貨,並要求原告要包裝好, 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物規格數 量明細、銷貨單、未出貨貨物規格數量明細、桃園府前郵局 1060號存證信函、平鎮山仔頂郵局89號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 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32頁),與其所述互核相 符。且被告於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經陳稱:110 年4月的時候原告說他們同年6月底要結束營業,所以我們再 訂1次約162萬元的貨,就是我們半年期間大約的需求量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與原告主張之總價160萬2,003元大致 相符,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總價160萬2,003元之系爭貨物買 賣契約。再被告雖辯以其有要求原告110年6月底交貨等語, 惟被告復自承:後來原告再進貨我們就拒收了,因為前面交 給我們的還在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在兩造契約 簽訂日期為110年6月21日且被告所訂者為其半年所需之量, 以及被告倉庫容量有限等節觀之,被告自無可能要求原告須 在110年6月底前交完全部貨物,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另被告所辯其有要求原告須將系爭貨物包裝好之部分,已 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將系爭貨物進 行包裝之合意,原告自不負有將系爭貨物包裝之義務。基上 足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就尚未受領 之貨物,確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之意思無誤。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367條、第2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預示拒絕 受領後,以準備給付系爭貨物之事情通知被告,已認定如前 ,堪認原告已盡其提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57萬737元貨款價金,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期限,係以每月26日起至次 月25日為1期,原告於第1期交貨後,被告應於第4期末日給
付貨款,而本件被告預示拒絕給付之110年10月15日為第1期 ,第4期末日應為111年1月31日,被告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 任等語,而被告並未就此爭執,亦堪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111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萬737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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