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王峻偉
于巧柔
被 告 李文揚(兼李高玉英繼承人)
李文進(兼李高玉英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意將中國信託銀行 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文進之債權讓與伊,雙方並簽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並依原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16日公告在報,故中國信託銀 行對被告李文進之債權已合法移轉由伊取得,並自公告之日 起發生效力。上開受讓債權迄今尚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 )59萬6,5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伊於110年4 月間向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被告李文進戶籍所在地即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異動資料,始查知被告 間為此一遺產分割協議,伊乃續向國稅局查調被告李文進之 最新財產及所得資料後,確認被告李文進名下已無任何財產 及所得可供執行。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乃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宏龍之遺產,被告2人與訴外人李高玉 英依法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然被告李文進積欠債務未清償 卻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 文揚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此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 李文進將其所繼承之遺產持份無償贈予被告李文揚,另李高 玉英則於109年2月8日過世。綜上所述,被告李文進於明知 負有債務情形下,仍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減損其積極財 產,將自己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無償方式贈予被告李文揚 ,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困難之狀態,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登記,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繼承人李宏龍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前 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文揚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李文揚 、李文進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文揚則以:因為伊於18歲就出來工作,家裡經濟是伊 在支出,父母在世時就講好將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伊繼承 ,且系爭不動產也有負債,是由伊繼承後處理該負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文進則以:伊有欠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債務,但伊當初 沒有負擔家中經濟,且很早沒有住在家中,家裡的開銷都是 由李文揚負擔,包含父母之醫藥費及生活支出也是,伊現在 只有打零工,僅能維持自己生活,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進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共計59萬6,515元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強制執行未獲,業經本院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上開債權經中國信託銀行讓與原告, 而被告李文進之父即李宏龍於103年12月15日死亡後,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李宏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文進、 李文揚及訴外人李高玉英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2人與李高 玉英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由被告李文揚單獨繼承如附表所示 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另李高玉英則於109年2月 8日過世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之報紙、 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議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31頁、第7 7至8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關 於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得否依上開規定撤 銷,實務上固有認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司法實務上雖有部分 見解,持認遺產之分割亦係基於高度人格自主決定所為財產 利益之分配,具有一身專屬性為理由,不許債權人任意介入 他人間遺產之分割而得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按繼承權 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 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 別。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非單純財產利益 之拒絕,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尚屬目前司法實務採 取之多數見解。是以,本院認為,繼承之拋棄高度涉及人格 自主決定,具有一身專屬性,固屬無疑,然繼承人於繼承後 ,始就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已與單純之人格自主決定或財產利益之拒絕有別,應視個案 具體情況衡酌,倘實質上確屬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訴 請撤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被告)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應先舉 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且該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若債權人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債權人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實其所主張之「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為真實。詳述如下: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李文進所有,將 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李文揚,應為詐害行為云云。惟衡諸 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 、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 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 「無償」行為。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李文進上揭所為為「無 償行為」乙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欄位勾選「分割繼承」 而非「贈與」(見本院卷第19頁)而其他之分割協議書等相 關文書資料中,亦無一語記載係「無償」或「贈與」,而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之登記原因欄均 記載「分割繼承」,而非「贈與」,自難僅憑上揭分割協議 及分割登記之外觀,遽認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行為,為「無償」性質之法律行為。
⒉被告辯稱其等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並非「無 償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詳述如下:
依民法第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規定,被告李文揚、李文進對於其父李宏龍有撫養義務,是 被告均辯稱被告李文揚於李宏龍生前負擔家計,父母生前就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告李文揚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 ,應為事實。且「倘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係被 告李文進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 李文揚,則何以同為繼承人之李高玉英亦未取得系爭遺產, 可見被告均辯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非 詐害原告對於被告李文進債權之「無償」行為,應有理由。 ⒊甚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 之詐害債權行為,本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李文進所為者為「無 償」之法律行為等,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無 償行為」等事實為真實,且被告上揭辯詞,尚與我國民情相 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 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無理由。 ㈣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間就系爭遺 產所為繼承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因 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既無理由,其 進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李文揚應塗銷上開分割登 記並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2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均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李文揚將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4年4月2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李文揚、李文進公同共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裁判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於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土地/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重測前:內柵段尾小段8-3地號) 116.60 5170分之308 2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3.02 全部 3 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107.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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