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黃政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盈馨、吳陳惠齡
、吳志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萬1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