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9號
原 告 李廷淩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李廷正
陳李淡妹
李河妹
李美玉
李美良
李美華
李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2款、 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李 庭正(即被繼承人李新城之繼承人之一)塗銷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然原告後查得被繼承人李新城之全 體繼承人資料,乃於民國110年12月6日以民事陳報及追加被 告狀,追加被繼承人李新城之其他繼承人陳李淡妹、李河妹 、李美玉、李美良,李美華、李美賢為被告,有被繼承人李 新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5頁、第47至65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與上揭 法條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祖父李來添有4個兒子,分別為李新楏 、李新城、李新萬、李新林,並因4個兒子共同經營茶廠有 成,共同向當時訴外人農林公司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先將 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長男李新楏名下,另設定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新臺幣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次男李新城作為 擔保,但事實上其等間並無借貸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且李新城既已於101年6月9日死亡,因而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應可確定不存在 。又系爭土地於登記所有權在長子李新楏名下後,即再依4 兄弟之應繼分計算,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隔代登記如系爭土 地謄本所載,身為三男李新萬之子之原告,即因此以買賣為 原因,成為共有人之一。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於辦理系爭抵押權 之繼承登記後,塗銷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 且原擔保之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 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 明定。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民法第759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被繼承人李新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兩造間 家族關係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45頁、第47 至66頁、第93頁),而被告等人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抵押權人李新城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繼承為抵押權人,並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 許為塗銷登記。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一情,業 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故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確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第82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楊地字第005027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08月0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 :李新城 住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6樓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新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073桃楊字第001589號
附表二: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3年 字號:楊地字第005027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08月0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 :李新城 住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6樓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新楏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073桃楊字第001589號 設定義務人:李新楏 共同擔保地號:埔心小段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