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78號
TYDV,110,訴,2078,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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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8號
原 告 王讚壽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 告 王耀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 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被告並簽立借據予伊,伊並將300萬元 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惟伊於同年10 月20日借款期限屆至,向被告催討時,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 託,並要求延長期限,原應允將於109年11月27日還款,嗣 又一再推延,伊認被告已無依約清償之意,遂以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應於其最終承諾之還款日即110年7月30日前償還系爭 借款,然該存證信函因逾期未領遭退回,益徵被告已無還款 意願,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4月20日確以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 得300萬元,當時原告委由訴外人王婉嘉律師處理系爭借款 ,伊於110年8月17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5萬元,及ATM轉 帳10萬元,共計25萬元交予王婉嘉償還部分系爭借款,積欠 之借款本金應剩餘2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向其借款300萬元,並匯至被



告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後,被告未於最終承諾 之110年7月30日返還上開全部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仍欠有300萬元借款未還,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 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前段「代理 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王婉嘉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悉兩造間有系 爭借款一事,但伊非受被告委託,是原告於109年底時跟伊 說,被告未償還系爭借款,請伊跟被告說一下,伊有用LINE 電話請被告盡速還款,嗣於110年7月29日,原告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截圖予伊,並表示被告一直未還款,此案要委託伊向 被告請求清償,嗣被告便與伊約定於同年8月17日下午2時30 分,帶即期行支來伊事務所交付以返還系爭借款,伊回報原 告後,原告同意並指派財務經理於同日來伊事務所簽收行支 ,惟同年8月17日上午7時11分時,伊接獲被告傳訊表示無法 前來,並匯款15萬元至伊私人帳戶,伊向原告回報後,原告 表示不接受,並要求伊回收300萬元本金,伊告知原告下週 會拿到期票,嗣被告又匯款10萬元至伊私人帳戶,目前兩筆 錢皆掛在伊事務所帳上,原告並不反對25萬元掛在伊這,原 告只是希望被告要有償還借款之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L 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95至99頁) ,足見原告委託訴外人王婉嘉律師,由王婉嘉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借款,並經被告支付25萬元予王婉嘉,且原告亦不反 對上開25萬元由王婉嘉保管。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已向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即王婉嘉交付25萬元,作為系爭借款 部分之清償,且上開25萬元迄今仍由王婉嘉保管中,是系爭



借款於25萬元清償範圍內自應已消滅。至原告辯稱被告無一 部清償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借款已清償25萬元,仍餘有275萬元未清償 ,原告就275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容有未洽,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最終約定返還 期日為110年7月30日,被告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返還借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75 萬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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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