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泳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誠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403元,及其中新臺幣1,491,1 50元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其餘新臺幣483,253元自民國1 10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至同年5月陸續向原告購 買「PCB鉆孔」等貨物,約定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第5個月的 第15天給付貨款,應付日期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共計新臺 幣(下同)1,974,403元,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等語。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4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於本件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影本在卷為憑(訴字卷第29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且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異議,並未提出具 體之事證,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又上開買賣價金係約 定開立發票後第5個月的第15天給付貨款(應付日期及貨款 金額詳如附表),則被告自各期清償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貨 款均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7日起( 於110年10月6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有據;惟就附表編號5之貨款,原 告僅能請求自110年10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自110年10月7日至15日之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開立發票日 貨款金額 應付貨款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月25日 413,178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 2 110年2月25日 246,903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 3 110年3月25日 446,223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4 110年4月25日 384,846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 5 110年5月25日 483,253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小計:1,974,40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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