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承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紹武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連金德
高仁德
邱鳳英
邱鳳美
陳春桃
黃紅菊
蔡國雲
高志宏
高志台
高志慧
高香蘭
邱婉茹
高玉媛
羅國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林秋香
邱清平
邱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秋香、邱清平、邱清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明由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54,2 25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被告應履行如下事項 :
⒈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標示與分割。
⒉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⒊取得同段573-3、572-6、578-4、578-5、583地號土地為供役 地,系爭土地為需役地之不動產設定。
⒋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等拆除並騰空。 就上述事項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4個月間皆未履約,後經 伊分別於110年5月7日、同年月20日;買賣價金信託保管人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8日函請被告履約, 皆未獲回應,被告實已違約。
㈡被告蔡國雲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22279/131300為 訴外人即委託人黃淑貞於簽約日信託之信託財產;另應有部 分比例1504/131300為訴外人即委託人李利川之信託財產, 且李利川死亡後其繼承人亦未授權蔡國雲出售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足認前開蔡國雲所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難以出賣而有履約之困難,實屬違約情事。
㈢被告高仁德、高志宏、高志台、高玉媛、邱婉茹、高香蘭、 高志慧等皆於110年3月20簽立授權書予被告連金德,同意於 同年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間備證、補交印鑑證明及用印, 然前述被告等早於109年12月30日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何以 另於110年3月20日另立授權書等行為,足認前述被告應是拒 絕於110年6月20日後履行系爭契約,屬違約情事。 ㈣綜上,被告等有如上述之違約情事,故伊依據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於110年6月29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000612號存證信 函、110年7月15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000681號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與 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321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連金德、高仁德、邱鳳英、邱鳳美、陳春桃、黃紅菊、蔡國 雲、高志宏、高志台、高志慧、高香蘭、邱婉茹、高玉媛、
羅國政:
⒈被告等早於雙方簽約前即109年5月8日即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期間因歷經地上物占 有人謝新源死亡,後因疫情延宕等情之故,執行程序一再遲 延,遲至110年5月間始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顯非可歸責予 被告。且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五項約定「賣方應於簽 訂本買賣契約起算四個月內將買賣標的上所有建物、地上物 連同混凝土地等拆除並騰空。若因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 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即四個月內),最多得再延長兩個月。 」等語。以上共計六個月,兩造係於109年12月30日締約, 可知被告等於110年6月30日前履約已足,而被告等係於110 年5月間即已完成拆除供役地地上建物之義務,亦即被告等 並未逾期完成拆除義務,並無違約情形可言。
⒉又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八項約定,可知縱被告無法履 行拆除地上物乙事,原告亦僅取得解除契約及無息返還已付 價款之權利而已,不能請求違約賠償。
⒊被告蔡國雲早已買受李利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農 地農用問題暫無法辦理過戶,而約定以信託之方式先行登記 ,嗣後蔡國雲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並辦妥登記,並非如原告 所稱產權有疑義。
⒋被告高仁德於兩造締約時即已授權被告連金德出售土地,被 告連金德並無無權代理之問題可言,退萬步言之,縱被告連 金德出售系爭土地時是否獲得被告高仁德之授權乙事有疑, 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亦與系爭土地 買賣之效力不生影響,如被告連金德依約履行,即無違約問 題可言,原告所稱未經被告高仁德合法授權云云,並非可採 。
⒌就系爭契約之解除應屬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無給付違約金 之問題可言,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違約事實,原告請求高 達321萬元之違約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秋香、邱清平、邱清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71頁):
㈠被告是否有逾期未履行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一至五項之 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被告蔡國雲是否就其出賣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難以 出賣履約而違約之情形?
1.委託人黃淑貞之信託財產部分。
2.委託人李利川之信託財產部分。
㈢被告高仁德、被告高志宏、被告高志台、被告高志慧、被告 高香蘭、被告邱婉茹、被告高玉媛是否有拒絕於110年6月20 日後履行系爭契約而違約?
㈣原告以原證8、9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生效?
㈤系爭契約是因原告單方行使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或特別約定 事項第八項之約定解除權而解除?抑或是兩造合意解除? 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價金 即321萬元同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特別約定事項第八、九項是否應優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 而適用?於特別約定事項第八項之情形,是否原告僅能請求 返還價金,不得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 2.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酌 減?如是,應酌減之金額為若干?
四、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五項約定:「賣方應於 簽訂本買賣契約起算四個月內將買賣標的上所有建物、地上 物連同混凝土地平等拆除並騰空。若因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 由致無法於時間內完成(即四個月內),最多得再延長兩個 月。」(本院卷一第22頁),再查原告固曾委請律師寄發原 證3台北南海郵局471號信函,稱:被告等迄未依約履行拆除 前開土地上地上物而有違約情形,要求被告等於文到後七日 內履約,否則將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賠償等語;後又於 110年6月29日寄發原證8台北南海郵局612號存證信函解除契 約並要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被告等早於雙方簽約前即10 9年5月8日即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578地號 土地上地上物,期間因歷經地上物占有人謝新源死亡(需法 院核發補正通知始得請領繼承人戶籍謄本陳報繼承人承受) ,執行法院一度於109年6月18日命債務人等自行拆除地上物 ,後又因疫情延宕等情之故,執行程序一再遲延,至110年5 月間始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強制執行聲 請狀、本院執行命令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 第38207號卷查核屬實,尚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係於109 年12月30日締約(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被告等於110年6 月30日前履約已足,而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已完成拆除供役 地地上建物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將地坪部分完全拆 除,僅拆除地上物。惟就此被告已經表示若有需要也可以拆 除地坪,地坪主要也是供通行使用(本院卷一第69頁),堪 認被告應已經履行特別約定事項第五項之主給付義務,是否 得單以地坪部分未完全拆除遽認被告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價金即321萬元同額之高額
違約金,並非無疑(詳下述)。
五、按賣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經買方定七日 催告期限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可歸責於賣 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並同意 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等額作為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固有明訂(本院卷一第18頁)。惟此部分 依契約格式觀之係臺灣房屋提供之制式定型化契約,就本件 土地之買賣兩造在上開制式契約之後另定有特別約定事項( 本院卷一第22-23頁),依特別約定優先於普通約定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依兩造土地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八項 約定:「若第一項至第六項約定中有任一項無法成就時,買 方有權解除契約,已支付價款應無息返還。」、第九項:「 …但第一項至第五項若因賣方怠於辦理,賣方就買方因本買 賣標的已支付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 台幣參拾柒萬元整。倘若用印完成後,違約、解約者,概依 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23頁),而 本件買賣尚未達到用印階段,業據證人即仲介人員鄧予蕎證 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6頁),自尚無從依特別約定事項第 九項後段回歸系爭契約第10條辦理。是被告辯稱縱被告無法 履行拆除地上物乙事,原告亦僅取得解除契約及無息返還已 付價款之權利爾,不能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違約 賠償,洵屬有據。且原告就已經支付之價款321萬元確實已 經領回,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0頁),附此敘明。六、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國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部分屬訴外 人黃淑貞、李利川之信託財產,恐無法出賣履約云云,惟按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信託行為,係 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 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 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 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 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 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是被告蔡國雲既已經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縱其應有部分有部分屬黃淑貞、 李利川之信託財產,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 有效,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七、據證人鄧予蕎證稱:「(問:原證七授權書出來前,高仁德 根本沒有授權這個買賣?)有,簽立買賣合約時,被告連金 德有出示高仁德的授權書。在簽立買賣合約時,都是有授權
書。(問:為何還要補原證七授權書?)忘記了,好像是授 權到期了。」等語,堪認被告高仁德自始於簽立買賣合約時 即有授權。又由證人鄧予蕎證述:「(問:賣方被告高仁德 、高志宏、高志台、高玉媛、邱婉茹、高香蘭、高志慧等人 ,是否曾表示不願配合出售?其情形如何?)有一點忘記了 ,但後來是願意的,前面好像有一些問題。」等語,是被告 高仁德等人縱於磋商過程中或有意見,然終願授權配合出售 ,亦難認被告高仁德等人有拒絕於110年6月20日後履行系爭 契約而違約之情,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尚難憑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已支付價金即321萬元同額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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