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62號
TYDV,110,訴,196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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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NOX/SO2氣體分析儀、不透光率監 測儀等設備,兩造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 告尚餘貨款新臺幣(下同)490萬5390元迄未給付,經原告 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貨款。然查,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工作如發生訴訟 ,以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詳本院卷第91頁),顯見雙方已對系爭合約涉訟乙節合意 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 管轄。職是,爰依原告之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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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