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81號
TYDV,110,訴,188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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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遷出。(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6,905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陳報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自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遷出。(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兩造之母親謝信妹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99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在原告取得所 有權之後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居住在該處。謝信妹將系爭 房屋出售原告後,原告與謝信妹約定謝信妹繼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謝信妹於110年3月3日往生, 雙方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被告一直是無權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爰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遷出。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小即居住在該處,原告是用非法手段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當初兩造母親謝信妹將房屋過戶給原告時因 為車禍導致認知不清楚,過戶程序有疑慮,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於99年11月8日與兩造母親謝信妹即原屋主成立 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29日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名下。被告 、謝信妹仍居在該處,謝信妹於110年3月3日往生,被告仍 繼續居住該處,此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64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可見使用借貸契約之「通常目的」即在使借用人得以使 用借用物,此與同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使用期限者,乃專指借用人為「特定目的」而借用 借用物之情形,未盡相同。又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證人曾榮鑑對於本院詢問:「這是否是你當初承辦的案件 ?」,答:「不是,是我們辦公室承辦的。」;問:「當 初兩造的媽媽你是否認識?」,答:「認識,他是一個很 特殊的人。」;問:「當初他們兩個母女去辦理手續時, 你是否有見到他們?」,答:「有。」;問:「當初謝信 妹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答:「是。」;問:「謝信妹 要把房屋過戶給女兒,你有無詢問原因?」,答:「有, 她說要過給她的女兒,是要給孫子和兒子住的,她每次都 會帶一個很辛苦的兒子來。」;問:「謝信妹有幾個兒女 ?」,答:「我所知的是一個女兒,兩個兒子,一個兒子 有一點身心障礙,她非常擔心他,女兒比較細心,說要把 房子過給女兒,另外一個兒子的事情,謝信妹沒有談過。 」;問:「當初有講到買賣價金的給付嗎?」,答:「當 初我們講過戶有兩種方法,一個是贈與、一個是買賣,贈 與不用付價金,買賣要付價金,我有跟謝信妹講說價金要 怎麼付,你跟你的女兒要講清楚,實際上價金支付並沒有



辦公室進行。」;問:「當初謝信妹與原告買賣有無價 金給付?」,答:「不清楚。」;問:「所以當初是用買 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嗎?」,答:「是。」(詳見本院11 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當初原告是自兩造母親 謝信妹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移轉過戶時謝信妹 之認知情況沒有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是私自過戶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顯無可採。至於原告與謝信妹間是以何原因作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
(三)原告於99年11月29日自母親謝信妹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謝信妹於110年3月3日過世,在謝信妹過戶後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顯見雙方成立使用借貸,然謝信妹過世後, 雙方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被告並無居住權源。縱然兩造成 立未定期限且非基於特殊目的而為之借用,且原告以110 年12月22日民事準備狀二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收受該狀(詳見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則因 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然終止,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已無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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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