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李文陽
馮景憶
被 告 羅珮甄
羅珮綺
羅淑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炳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珮綺應就被繼承人范楚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羅發明、范楚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羅炳朝、羅淑梅、羅珮甄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范楚研、羅淑梅、羅 炳朝、羅珮甄為被告,代位其債務人羅珮綺請求將被繼承人 羅發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代位人羅珮綺、被告范 楚研、羅淑梅、羅炳朝、羅珮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經查明范楚研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羅珮綺 及其餘被告為其全部繼承人,而范楚研除繼承自羅發明之前 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無其他遺產,且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遂撤回對范楚研之訴、追加羅珮綺為被 告,並追加請求被告就范楚研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羅 發明、范楚研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被告各四分之一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41、145頁)。因追加部分之 證據資料及當事人均與原訴重疊,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鴻聯,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林鴻聯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9頁),核無 不合。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珮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0,497元未 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之父母即被 繼承人羅發明、范楚研先後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范楚研因繼承羅發明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為五分之 一),被告為其等之全部繼承人,尚未就羅發明之遺產辦理 分割,亦未就范楚研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致原告之 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第830 條第2 項、第1151條、第1164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就范楚研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將羅發明、范楚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各四 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范楚研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將羅發明、范楚研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 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 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 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繼承人全 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 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 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 。復按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 ,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 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 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 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對於羅珮綺債權憑證、本 院家事庭函、羅珮綺財產資料為憑,並有被告戶籍謄本、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覆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判 決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羅發明遺產稅課 稅資料、范楚研除戶謄本、本院未受理范楚研繼承人拋棄繼 承事件查詢表等件可稽,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堪認為真實。羅珮綺對於原告有遲延債務未清償,又無其 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依上規定,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羅珮綺向羅淑梅、羅炳朝、羅 珮甄請求分割遺產;又因范楚研繼承羅發明所得之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原告 請求羅珮綺就該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至其餘 被告並非原告之債務人,不負有以其等自己費用,就所繼承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原告尚不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 記,故原告請求羅炳朝、羅淑梅、羅珮甄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各四分 之一比例(被告及范楚研就羅明發遺產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 ,被告就范楚研遺產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則被告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可各分配四分之一,1/5+(1/5÷4)=1/4)分割為分 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允,堪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羅珮綺就范楚研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羅珮綺將羅發明、范楚研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按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請求羅炳朝、羅淑梅、 羅珮甄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受償其對羅珮綺之債權
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羅炳朝、羅淑梅、羅珮甄各負擔四 分之一,始屬公平。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羅發明、范楚研之遺產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羅發明有全部所有權,范楚研因繼承羅發明,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五分之一)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段000巷00號)(羅發明有全部所有權,范楚研因繼承羅發明,取得公同共有權利,應繼分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