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79號
TYDV,110,訴,1779,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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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9號
原 告 福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方展(原名歐茂鎮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將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1-1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座落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388-24地號、388-25地號土地(重編號分別為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1078地號、107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 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3,800萬元,伊已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認系爭房地上有河川占用331. 02平方公尺(100.13坪)、道路占用85.43平方公尺(25.84 坪)等狀況,兩造遂於107年4月19日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得先保留暫免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1,642萬3,967元,於伊排除或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再交 付保留之價金。嗣伊就系爭土地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109年度訴字第397號等案審理( 下合稱系爭另案),經測量河川面積僅328.52平方公尺、道 路面積僅51.95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面積共 減少36.48平方公尺即11.0352坪,惟因系爭協議書亦約定, 買賣總價金扣除廠房1,600萬元後,2億2,200萬元為土地價 金,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629平方公尺即1,702.7坪,是折算 後土地每坪之單價為13萬380元,故系爭土地上之道路、河 川既未達當初約定時之占用面積,被告自應就減少之36.48



平方公尺面積,以每坪13萬380元之價格再給付伊買賣價金1 43萬8,769元(計算式:36.48平方公尺X0.3025X13萬380元= 143萬8,769元)。縱認伊提出之108年4月18日桃園市蘆竹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不可採,然照本案110年11月23日時測 量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上非道路面積仍有14.21平方公尺, 河川部分則同為328.52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共計減少16 .04平方公尺(即4.8521坪),是被告仍應再給付伊63萬2,6 17元。另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伊於3年內依法排除佔有或請求 賠償,伊既已完成此部分義務,被告亦自應依實際點交面積 給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 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意旨,系爭土地上河川及道路 占用部分,係經兩造同意由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後, 確認面積為125.97坪,又因系爭買賣契約未約明廠房價格、 土地每坪單價及應扣除之價金,故兩造乃係依上開測量結果 而約定上開3筆項目之金額,並找補結案,故自亦應認兩造 係以爭協議書所載之測量結果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6條 之找補依據。雖原告於系爭另案測量時所測得之面積雖與系 爭協議書所載不同,惟原告並無另行排除占有並點交額外面 積之情事,是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保留之條件成就外, 原告自不得僅以測量有差異即請求伊支付價金。兩造既已於 系爭協議書約明測量面積並結算、找補價金完畢,本件就系 爭土地之道路占用面積測量結果雖與系爭另案測量之結果顯 有差異,然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第6條之找補約定, 究應以何種測量結果為準,仍須探究兩造間之真意,且縱認 地政測量結果方屬正確,至多屬該協議書有無錯誤之問題, 於依法撤銷前尚難認為應以地政測量為準。再者,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兩造同意由原告於3年內依法排除占有或請求 賠償,若原告僅能請求賠償,其賠償金概歸原告所有,原告 於系爭另案均遭駁回確定,可見原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3年內依法排除占有或請求賠償,依約原告自不得 再行請求伊重新找補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以總價2億3,8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 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因被告認系爭房地上有河川 占用331.02平方公尺(100.13坪)、道路占用85.43平方公



尺(25.84坪),兩造遂於107年4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被告得先保留暫免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642萬3,9 67元,於原告排除或請求損害賠償後,被告再交付保留之價 金,嗣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另 案審理時,經測量河川面積僅328.52平方公尺、道路面積僅 51.95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面積共減少36.48 平方公尺即11.0352坪,另依110年11月23日時測量結果顯示 ,系爭土地上非道路面積仍有14.21平方公尺,河川部分則 同為328.52平方公尺,二者合計面積共計減少16.04平方公 尺(即4.8521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8月1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並有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 買賣契約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書、109年度訴 字第397號判決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3至16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可採。惟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給付原 告143萬8,76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43萬8,769元之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緣甲(即被告)乙(即原 告)雙方於106年11月10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 第6條約定「因地政機關鑑界後發現測量面積與登記簿所載 面積不符,雙方同意實際測量面積計算土地單價雙方互補之 。若於鑑界後發現部分面積為河川或既成道路或私人占用等 等因素無法排除以點交甲方,乙方同意該部分不計價。」嗣 經鑑界測量結果土地為河川占用331.02平方公尺(100.13坪 ),道路占用85.43平方公尺(25.84坪),合計125.97坪。 茲甲乙雙方就上開河川及道路占用部分,訂立協議條款如下 :第1條:甲乙雙方同意就上開土地被占用部分,由乙方於3 年內依法排除占有或請求賠償,於被占用部分點交予甲方前



,該部分價金依第2條計算方式扣除(保留暫免支付),其 餘價金甲方應依買賣契約支付予乙方,但不論乙方處理結果 如何,乙方仍應依約將全部土地移轉登記為甲方所有。若乙 方於上揭期間屆滿前排除占有並點交甲方時,甲方應依實際 點交面積照付買賣價金予乙方,不得推諉拒絕;若逾越上揭 時間,乙方日後不得再就保留之價金為請求。若乙方僅能請 求賠償,其賠償金概歸乙方所有。第2條:前條有關被占用 土地部分應扣除之價金計算如下:㈠買賣總價金2億3,800萬 元,扣除廠房1,600萬元後2億2,200萬元為土地價格,以土 地總面積5,629平方公尺(1,702.7坪)折算土地每坪單價13 萬380元。㈡應扣除(保留暫免支付)之價金為1,642萬3,967 元】(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書後, 合意約定委由鑑定機關鑑界找補,並依測量結果即河川占用 331.02平方公尺(100.13坪),道路占用85.43平方公尺(2 5.84坪),合計125.97坪,而保留暫免支付價金1,642萬3,9 67元,此部分遭占用之土地及保留暫免支付價金,則待依法 排除占有,於被占用土地面積部分點交予被告時,被告再依 實際點交土地面積照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又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就上開遭占用土地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另案 審理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是系 爭另案訴訟經駁回原告之訴而確定,原告則無須再點交上開 遭占用土地予被告,被告亦無依實際點交遭占用土地面積而 照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 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8,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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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地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