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明哲
陳韋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洪證堯
黃玉琴
伊浩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洪證堯、黃玉琴與伊浩允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伊浩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洪證堯、黃玉琴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惟於原 告聲請對被告洪證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洪證堯已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尹 允浩,並以被告洪證堯、黃玉琴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故系 爭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得否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而受償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就本件請求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至系爭不動產上雖尚有抵押權人為桃園市大 溪區農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桃園市○○區○○於○○ 000○○○○○○00000號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中,已陳 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全部清償完畢(見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故該第一順抵押權之存在並不影響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併此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洪證堯、黃玉琴有新臺幣(下同)11 9萬元之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 決確定,詎原告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 5年9月23日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擔保被告間於105年9月6 日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即系爭債權),嗣執行法院命被告 伊浩允陳報債權,被告伊浩允均無任何表示,足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被告洪證堯得請求被告伊浩 允塗銷系爭抵押權,而被告洪證堯卻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請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洪證 堯向被告尹浩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行使塗銷抵 押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伊浩允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 第99至112頁),本院亦已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5716號卷 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 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即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 等有何借款交付之事實,是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債權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242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已如 前述,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而 原告為被告洪證堯之債權人,被告洪證堯並未依其所有權人 之地位對被告伊浩允主張塗消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怠於行使 權利之情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被告洪證堯請求被告伊浩允塗消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義 1975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60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附表二:
抵押物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溪電字第091780號 登記日期:105年9月23日 權 利 人:伊浩允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6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無約定 利息(率):無利息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證堯,債務額比例全部、黃玉琴,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5溪他字第383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