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邱金燕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邢玥律師
被 告 李寶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基於共同投資之目的 ,共同出資購買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定由兩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應 依應有部分分配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款及相關費用 。惟被告向原告表示依其現有資力僅足以負擔其中一期之頭 期款,而僅支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其餘被告應負擔之 款項則由原告借貸予被告後支付。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返還 原告2,521,024 元(計算式:6,122,048 元÷2 -540,000 元 =2,521,024 元),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與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 1,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負擔 之款項已支付231 萬元予原告,其餘被告應負擔之款項,兩 造約定以原告前積欠被告之4,582,100 元扣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2,521,024 元 支付系爭土地應負擔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借據、借貸金額 明細、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供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 )。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向苗栗縣 造橋鄉農會申辦貸款370 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苗栗縣造 橋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於每月繳交上開貸款之 利息,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 告亦未就兩造間就與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借貸款項內部如何 分擔、貸得款項如何運用,提出相關資料說明。 3、又查,質諸證人即協助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 政士鄧超文到庭證稱:伊有協助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約 人是原告,就伊所知,有向造橋鄉農會申辦貸款,多數情 形伊不會陪同委託人去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當初簽約時有 約定價金給付金額及時間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伊不知道 也沒有印象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伊沒有印象原 告當初向伊說購買系爭土地的原由等語結證屬實,則原告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2,521,024 元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該款項,依現有證據資料,難認有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原告自應就此契約存在一 事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未能再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非屬 無疑。況查,縱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然兩造對於委任 契約內容之約定為何,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 對於何以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土地登記方式、貸款名義人 係原告等緣由,均付之闕如,又兩造間既無其他書面紀錄 或其他證人足資認定或調查,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 土地上開款項予原告,尚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場合,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未就被告何以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遽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 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21,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期款項 520,000元 2 第二期款項 540,000元 3 第三期款項 540,000元 4 尾款 3,700,000元 5 過戶費、稅金等其他支出 100,000元 6 貸款利息 722,048元 總 計 6,122,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