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李孝騏
被 告 莊慧君
莊水
莊世安
莊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慧君應就被繼承人黃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莊慧君、莊水、莊世安、莊世鴻(以下合稱被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慧君向原告申請小額信貸,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41萬3,81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莊慧君之被繼 承人黃雙花於民國98年5月4日死亡,被告4人為其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莊慧君 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原告自得代位莊慧君請求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慧 君應就被繼承人黃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二)黃雙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被告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 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 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 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 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 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 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 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 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 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 務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查系爭遺產現仍登記黃雙花名義,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壢簡字第476號卷 ,下稱壢簡卷,第22頁至第25頁),原告代位莊慧君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且莊慧君為之黃雙花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莊慧君就系爭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莊慧君 請求分割遺產,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以莊慧君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
(三)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 ,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 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 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 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 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莊 慧君積欠原告債務41萬3,81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且被告4人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雙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1392號債權憑 證、黃雙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黃雙花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佐(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11 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且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壢簡卷 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經核無訛,而被告莊水、莊世 安、莊世鴻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 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故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莊慧君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 ,莊慧君怠於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 主張代位莊慧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四)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 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 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只就部分持分為拍賣比較容易流標,故 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 法之拘束。本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莊慧君 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 過度妨害其餘共有人即莊水、莊世安、莊世鴻財產權之虞, 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莊慧君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 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多,尚難認 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認為原告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變價分割顯 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告4人應繼 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莊慧 君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莊慧君請求莊水、莊世安、莊世鴻 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4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 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 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4分之1 ,餘由莊水、莊世安、莊世鴻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 屬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區段 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0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223 2 桃園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 68.57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莊水 4分之1 2 莊世安 4分之1 3 莊世鴻 4分之1 4 莊慧君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水 4分之1 2 莊世安 4分之1 3 莊世鴻 4分之1 4 原告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