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胡火輝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土地
全部,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復未申報房屋稅之房屋,應依該等
土地及建物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筆土地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9,257,806元(10,900×849.34=9,257,806),而建物價值
雖非不能核定,然因原告遲未依本院通知陳報鑑定價格,本院為
促進訴訟程序,爰依原告陳報之意見,暫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之165萬元認定之,待日後實地測量再行精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0,907,806元,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