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0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錦良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梁雨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鍾畇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及被告提起反訴均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桃園市○○區○○街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c、3a套房之價值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錢504,698元計算,依原告陳報其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購
買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共分為11 間套房,有被告所提出分配
圖可稽(壢簡卷65頁),則1c、3a套房之價值堪認為630,000元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4,698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則
應按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7平方公
尺之價值核定為4,602,300元(52,900×87=4,602,300)。原告及
被告應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46,63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兩造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本訴或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萍